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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发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发光,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刑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发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被告人赵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19时55分,被告人赵发光持53292219620915xxxx号“C4D”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LJA4**的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平甸线0016公里5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发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及诉讼程序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告知笔录和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聂某某、谷某某证言、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发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告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发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发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