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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云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8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川,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川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李云川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通用菜市场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杨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李云川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李云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并建议判处李云川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云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查获的0.19克甲基苯丙胺、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