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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茂名百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百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娟,邓权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百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盈翠生态花园27幢首层-1号。法定代表人:蔡铭建,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娟,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权峰,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茂名百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娟、邓权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1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茂名百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主要经营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上是在广州市番禺区,有《租赁合同》等租赁文件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并非在广州市番禺区,是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上诉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为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166号盈翠生态花园27幢首层—1号,但该地址仅用于上诉人开发、建设的盈翠·生态花园楼盘的销售用地,并非上诉人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广州市番禺区。鉴于此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就盈翠·生态花园另外部分业主(共105户)另案提起的与本案具有相同案由的系列案件(105个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公的一、二审判决。因此,本案不宜再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应当移送上诉人实际经营所在地广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为盈翠生态花园部分业主与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系列案件之一,该系列案件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案件金额巨大,且该系列案件的判决对房地产行业及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认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娟、邓权峰不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涉案合同履行地在茂名市××白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有办事机构,但不能证明该办事机构是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而其公司注册地在茂名市××白区,所以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茂名市××白区水东镇是正确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驳回茂名百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有关撤销原审裁定及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华海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宇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