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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虎,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某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如,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海,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虎、原审被告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减去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及《粤鉴协指》【2014】12号文中3.2.2.5款规定“同一肢体胫腓骨或桡尺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被上诉人确实是存在桡尺骨粉碎性骨折,当被上人的桡尺骨骨折没有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没有达到九级伤残的条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不合理,应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刘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426219.48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10月22日20时00分许,被告李海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大浪街道腾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曼海宁花园路段掉头行驶时,车头与由原告刘虎驾驶的两轮机动车(车架号:20**84)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号小型轿车失控,车身右侧与由北往南方向停靠在该路段的粤U×××××号小型轿车(实际驾驶人林某甲)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且未按规定戴头盔,行为违法,但其过错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某甲无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91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治疗。2016年3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六个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九级伤残的认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函询鉴定机构后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平安财险公司亦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3、车辆情况:被告李海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粤U×××××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付款情况:截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7319.01元,其中自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李海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5000元,尚欠医疗费19319.01元。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7319.01元中所含非医保用药、材料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1005.11元;2、非医保治疗费及材料等自费部分共计1026.3元;3、属医保范围但需自费治疗费(层流洁净病房费)为1854元;其余全部费用符合社保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共计3885.41元。另原告自付医疗门诊费4903.6元、鉴定费2800元。5、残疾赔偿金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6、误工费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刚刚离职,故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即154天。7、护理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护理费16380元,有医嘱、护理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该项费用系将来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轮椅980元,有发票佐证,并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84832.88元(其中医疗费172222.6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详见附表)。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材料及相关费用共计3885.41元应由被告李海承担,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其还应承担885.41元。剩余款项480947.47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予以承担,扣除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39594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96832.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5947.47元;三、被告李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85.41元;四、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574元,被告李海负担人民币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对平安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的异议,回函答复称:“伤者刘虎于2015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其中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尺骨、桡骨内固定术治疗是不争的事实,在粤南[2016]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件照片第二页第一幅中(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明确显示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钢板,因此本所评定其为玖级伤残合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刘虎做出的残疾等级鉴定是否应被采纳。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对九级伤残的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函已经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做出了解答,内容合理有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该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亦无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提出有效的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谈盛(兼)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