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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刘学超、胡应香等与胡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超,胡应香,冯仕琴,刘继银,刘某1,刘继莲,刘某2,胡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225号原告:刘学超(系死者刘某3父亲),男,195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胡应香(系死者刘某3母亲),女,194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冯仕琴(系死者刘某3妻子),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租住于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刘继银(系死者刘某3长子),男,1998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租住于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刘某1(系死者刘某3次子),男,2000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租住于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刘继莲(系死者刘某3长女,曾用名刘云艳),女,1996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租住于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刘某2(系死者刘某3次女,曾用名小某),女,2002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租住于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飞,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法定代表人:万萍,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学超、胡应香、冯仕琴、刘继银、刘某1、刘继莲、刘某2诉被告胡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琴、刘继莲及其与原告刘学超、胡应香、刘继银、刘某1、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被告胡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6209.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飞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胡飞驾驶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下称贵E×××××号车)由贵州省兴义市方向往广西方向行驶,01时许,当行驶至兴天线(兴义-天生桥)32km+200m(小地名拉然沟组)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右侧翻,车上所载水泥熟料(颗粒状)抛洒将路边正在施工的工人刘某3淹埋,造成车辆受损、刘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死者家属即原告方与用工单位代表王玉波、董永文就工伤(工亡)事件达成赔偿协议(已兑现)。2017年4月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52232882017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飞负同等责任,王玉波、董永文负同等责任,刘某3无责任。刘某3的父母刘学超、胡应香生育子女有长子刘品、二子刘某3、三子刘和平、长女刘英、二女刘梅、三女刘会共6人(均已成年)。刘某3与妻子冯仕琴生育有长子刘继银、次子刘某1、长女刘继莲、次女刘某2共4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36209.84元:1.丧葬费26547元(53094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34852元(26742.6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10.84元[其中父亲刘学超41603.64元(19201.68元/年×13年÷6人)、母亲胡应香35203元(19201.68元/年×11年÷6人)、次子刘某119201.68元(19201.68元/年×2年÷2人)、次女刘某228802.52元(19201.68元/年×3年÷2人)];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和工伤(工亡)保险待遇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家属获王玉波等人一方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可获双重赔偿。受害人刘某3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及排水管道安装工作,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5年举家搬到鲁沟街上(原戈塘镇政府、鲁沟集市贸易市场所在地)租房居住,开门面经营装修及销售(办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全家以经营装修及销售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玉波等人所在公司已对路面进行回填,履行了自己保障道路通行及安全的职责,对路面进行回填后其他车辆亦进行通行且并未发生交通事故,王玉波、董永文等已就工亡事件赔偿原告,故在本案中原告放弃对王玉波、董永文的诉权。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不应作为裁判交通事故认定及划分赔偿责任的理由和证据,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各当事人的行为作用及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判断认定并划分责任。被告胡飞作为专业驾驶技术人员,对路况、驾驶安全等具有专业判断知识和最终决断权,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胡飞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飞全额赔偿原告。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各原告的身份信息,同时证明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扶养关系。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刘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3在安龙县从事装修及销售经营,其工作和生活来源于该经营店。3.《租房协议》、照片1张,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刘某3在本次事故中死亡。5.《工伤待遇赔偿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因刘某3死亡原告获得工伤赔偿款400100元。6.证人谢某证言:我是死者刘某3的工人。我从2013年跟刘某3一起在安龙县鲁沟做装修,直至刘某3发生交通事故。我没有与刘某3签订过用工协议,他都是通过现金支付工钱给我的,我的工资每个月平均10000元左右。我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吊顶、安装门窗,工资计件计算,刘某3找到工程后我就给他做点工,吊顶按45元/㎡计算,安装门窗是20元/㎡。我要证明刘某3在鲁沟街上经营了一家店铺名叫润达装饰,这个店铺大概在2015年时领取了营业执照,刘某3平时就住在店里。这个店铺所在的房屋是向一个姓胡的房东租的,租了一楼的门面,签订租赁协议时我没有在场,房租大概是15000元。这个店铺只是做装修,不做销售。刚开始刘某3是在普坪街上的桥边经营,2014年左右搬到了现在的经营地点。与我一起做工的还有我的朋友吴某,他从2014年起跟着刘某3。我与刘某3一起居住,但是吴某没有和刘某3一起居住。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上”谢某”是我签的,刘某3租的就是这张照片上的房屋。7.证人吴某证言:我通过谢某(我是谢某的姐夫)介绍,从2014年5月起给刘某3打工,他在鲁沟经营了一个店铺,名叫润达装饰,做装修。我主要是做吊顶,刚来时我的工资是按月支付现金,每月800元,后来就是计件支付,我一直做到刘某3发生交通事故。我来的时候刘某3就已经经营这个店铺了,店铺刚开始在鲁沟老桥,在桥边时刘某3没有办营业执照,后来搬到了上面,才办了营业执照。上面的这个铺面是租来的,房屋是两层楼,刘某3只租了第一层门面,房东好像姓胡,刘某3一个人在里面居住,照片上的房屋就是刘某3生前租房经营装修的铺面。我们平时就在鲁沟给私人做工。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安龙县普坪镇戈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意见通知书。被告胡飞辩称:我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我支付的40000元要求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同时,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我负同等责任,我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飞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胡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飞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内容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二、原告并没有在诉状中对王玉波、董永文起诉,不清楚原告是否放弃对他们的权利。三、被告胡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是交通事故,被告胡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我公司与被告胡飞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按照50%的责任赔偿。四、原告居住在农村,系农村居民,其各项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只有刘某3一个人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未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不超过年平均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原告刘某1应为一年。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方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农村居民的风俗习惯,安葬事宜都是亲属帮忙,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胡飞驾驶贵E×××××号车由贵州省兴义市方向往广西方向行驶,01时许,当行驶至兴天线(兴义-天生桥)32km+200m(小地名:拉然沟组)处,遇案外人王玉波、董永文代表的施工方许可后,车辆经过施工路段时,因施工路面未夯实致车轮陷落导致车辆右侧翻,在车辆右侧翻的过程中,车上所载的水泥熟料(颗粒状)抛洒将路边正在施工的工人刘某3掩埋,造成车辆受损,刘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同年2月23日,案外人王玉波、董永文及董远飞与原告冯仕琴、刘继莲在安龙县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了《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王玉波、董永文及董远飞赔偿七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401000元。案外人王玉波、董永文及董远飞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七原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同时查明:贵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胡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胡飞通过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向七原告赔偿了40000元。另查明:死者刘某3的父亲即原告刘学超、母亲即原告胡应香共生育六个子女。死者刘某3及其妻原告冯仕琴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刘继莲、刘某1、刘继银、刘某2。刘某3生前在安龙县××鲁沟街上经营装修多年,于2016年2月29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7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01.68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094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各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被告胡飞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的赔偿比例是多少;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被告的赔偿比例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胡飞驾驶的贵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胡飞系机动车一方,本院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同等责任承担60%;……”的规定,确定被告胡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案外人王玉波、董永文亦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案外人王玉波、董永文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胡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仅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的相应保险合同证明相应保险条款;同时,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即被告胡飞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违反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额内赔偿被告胡飞依法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胡飞应承担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一、丧葬费。原告主张26547元(53094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死亡赔偿金。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七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能够证实死者刘某3生前租住在贵州省××××鲁沟街上并从事、经营装修多年,死者刘某3生前又于2016年2月27日领取了相应工商营业执照,而本案事发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故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刘某3的住所地、收入来源均已脱离农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4852元(26742.62元/年×20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因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死者刘某3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消费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刘某3的被扶养人一共为四人,分别是原告刘学超(事发时年满67周岁,计算年限为13年,扶养人数6人)、原告胡应香(事发时年满69周岁,计算年限为11年,扶养人数6人)、原告刘某1(事发时年满16周岁,计算年限为2年,扶养人数2人)、原告刘某2(事发时年满14周岁,扶养人数2人;计算年限本应为4年,七原告仅主张3年,系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刘学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603.64元(19201.68元/年×13年÷6人),每年为3200.28元。2.胡应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203.08元(19201.68元/年×11年÷6人),每年为3200.28元。3.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201.68元(19201.68元/年×2年÷2人),每年为9600.84元。4.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802.52元(19201.68元/年×3年÷2人),每年为9600.84元。以上四人前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均合计为25602.24元(3200.28元+3200.28元+9600.84元+9600.84元),超过了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故对于前2年,本院按每年19201.68元计算。自第3年起至第13年,剩余刘学超、胡应香、刘某2三人每年合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前述19201.68元,本院按上述计算方式予以支持。故以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009.80元[38403.36元(19201.68元×2年)+刘学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203.08元(19201.68元/年×11年÷6人)+胡应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2.52元(19201.68元/年×9年÷6人)+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00.84元(19201.68元/年×1年÷2人)]。三、处理丧葬事宜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该项费用实际应为死者刘某3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损失、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综合事发地点以及各原告现居住地,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刘某3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必然会给死者刘某3的亲属即本案中的原告带来失去亲人的痛苦,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刘某3已死亡这一结果,本院酌情该项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丧葬费26547元。2.死亡赔偿金646861.80元(①死亡赔偿金53485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09.80元)。3.处理丧葬事宜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4项共计68390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56190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337145.28元。另外,被告胡飞垫付了40000元,为避免诉累,由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胡飞。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超、胡应香、冯仕琴、刘继银、刘某1、刘继莲、刘某2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超、胡应香、冯仕琴、刘继银、刘某1、刘继莲、刘某2337145.28元,合计459145.28元。二、驳回原告刘学超、胡应香、冯仕琴、刘继银、刘某1、刘继莲、刘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胡飞垫付的40000元,由原告刘学超、胡应香、冯仕琴、刘继银、刘某1、刘继莲、刘某2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胡飞。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72元,原告刘学超、胡应香、冯仕琴、刘继银、刘某1、刘继莲、刘某2负担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云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