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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盛爱明、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爱明,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余干县金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爱明,男,1955年7月24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现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机构代码49235004-9,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余早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建,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余干县金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66977557X8,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镇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段雪茂,董事长。上诉人盛爱明因与被上诉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余干县金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13日盛爱明购买了第三人余干县金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于同年年底入住。当年10月第三人代盛爱明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11月25日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余干房权证黄埠镇字第××号房产证,但至今第三人一直未将该房产证交付给盛爱明。2014年8月盛爱明向法院起诉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才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已办好了房产证。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由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干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盛爱明自2014年8月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民事诉讼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办好房产证,按2年起诉期限截止至2016年8月,故应适用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即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期限至2015年2月届满。盛爱明于2016年11月起诉撤销被告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亦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盛爱明的起诉。盛爱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余干县房地产管理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赔偿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费伍仟元。理由如下:1、一审久拖未决,出尔反尔,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侵害上诉人诉权,造成上诉人长时间诉讼成本及精神压力,故申请赔偿。2、2011年颁发的房产证存在违法行为且具有欺骗性,售房户不知情,不能以当时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2011年开发商段雪茂已领取几十本房产证发给小区售房户,因我因房屋质量问题与开放商较劲故而卡住我房产证未发。该批房产证小区住户不知是违法登记和颁发。3、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8月起计算。2016年8月我去建设局办事才发现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由余干县建设局发给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函告,该函告内容为黄金埠财富广场等五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并已发放了部分房产证,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请贵单位在以上工程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停止房产证的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以2016年8月起算,不能以当时情况界定起诉期限。且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该房产证没有履行告知和送达义务,没有及时更正和换发原违法的房产证,使上诉人一直蒙在鼓里,毫不知情耽误了起诉期限。4、根据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起诉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20年、其他案件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因不动产提出的起诉案件,在起诉期限内,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5、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违法颁证长达八年,该房产证至今尚未收回或更换,成为开发商长期销售劣质房屋的绿卡和依据,该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余干县房管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若起诉再因所谓超期不被法院受理,上诉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得到救济。为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依照法律应确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行政起诉期限的限制。被上诉人余干县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盛爱明在2014年8月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质量纠纷作出判决之前已知道办好房产证,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09年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盛爱明的申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登记。原审第三人余干县金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是为拖欠房款而生事;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在没有交清房款和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擅自装修并入住;上诉人擅自在房顶种菜,严重损害房屋质量和使用寿命;上诉人拖欠房款且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为上诉人盛爱明办理了余干房权证黄埠镇字第××号房产证,但一直未将该房产证交付给上诉人,亦未告知上诉人就该房屋登记行为具有诉权。2014年8月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余干金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民事诉讼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房屋办理了房屋登记。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为2014年8月即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至2016年8月即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6年11月起诉撤销被上诉人房屋登记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应当自2016年8月知道余干县建设局函告时起算起诉期限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起诉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是关于起诉期限的绝对规定即因不动产案件在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二十年的,不论期间是否存在特殊情形都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并非是指本案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期限为二十年系对该条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有生审判员  余细花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耀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