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任水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水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水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水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春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时15分许,被告人任水平驾驶湘F×××××号中型自卸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天欣陶瓷厂门口时,将车停在陶瓷厂门口(货车尾部占用107国道非机动车道),此时戴某群无证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正好行驶至岳阳县天欣陶瓷厂门口,因疏忽大意与湘F×××××号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戴某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4日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任水平擅自移动湘F×××××号中型自卸车。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水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水平及时让其朋友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事后,被告人任水平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水平的供述,证人刘某、易某保、易某鑫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水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停放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移动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水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水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水平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水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水平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任水平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人民陪审员 贺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