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曹清红与吕海丰、汪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清红,吕海丰,汪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528号原告:曹清红,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海丰,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汪春燕(系吕海丰妻子),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曹清红与被告吕海丰、汪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清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被告吕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清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吕海丰因葡萄种植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丈夫李飞账户先后三次向被告转款24.6万元,被告吕海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载明如原告需收回本金,应提前2周通知被告吕海丰,并在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份,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法夫妻,且该借款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吕海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4.6万元。被告汪春燕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吕海丰与汪春燕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吕海丰向原告曹清红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实际借款时预扣了4000元利息,该款不能计算在本金范围内,其本金认定为24.6万元。对于原、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春燕与吕海丰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海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吕海丰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海丰、汪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清红借款本金贰拾肆万陆仟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吕海丰、汪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镇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智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