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4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德新与王康、王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新,王康,王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缮印份院 长 庭 长 承办人庭 长 校对承办人校对书记员 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309号之一原告:刘德新,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王卫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康,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生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井岗山路1号(宿豫区交巡警大队附属楼1楼、3楼)。负责人:詹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新与被告王康、王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德新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德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德新负担。审判员杨庆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