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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芹庆与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庆,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民委员会,王永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457号原告王芹庆,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风习,该村委主任。第三人王永飞,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原告王芹庆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王疃村委)、第三人王永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景督、被告王疃村委法定代表人王风习、第三人王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芹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被侵占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取得本村5.36亩土地的承包权。2001年11月份,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原告耕种的菜园地0.34亩侵占并承包给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被侵占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王疃村委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村委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承包费。不过,当时村委都通知了,被占地村民有去领的也有没去领的。有可能王芹庆没去领。第三人王永飞述称,我是2004年9月8日承包了草莓市场。我没能力侵占原告的土地,这是我和村委的事,和原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但已被被告承包给第三人。3、三张照片,证实被侵占土地已改变了原来的状况。4、平面图一份,证实被侵占土地位于草莓市场内。被告王疃村委提交的证据是:“市场占地、地钱(2005年度)”领取表一份。第三人王永飞提交的证据是:承包合同及交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其是在2004年承包了草莓市场且已交纳第一个五年的承包费用7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王疃村委对原告王芹庆及第三人王永飞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永飞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芹庆系被告王疃村村民。并于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5.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止。地块名称及实测面积分别是:大路南1.84亩,大岭1.36亩,园0.34亩,黑石洼1.13亩,乱石岭0.36亩,水坝北0.33亩。所有地块四至明确,且有地块编码。上述地块菜园地0.34亩,即是本案诉争土地。2002年秋季,被告王疃村委响应驻地乡党委政府的号召,欲建设草莓市场。占用土地时,当时在未和原告王芹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的菜园地0.34亩。事后,被告王疃村委虽没有以补偿土地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但提供了有原告按捺手印的领取155.6元土地补偿款的证明。2004年9月7日,王永飞将75000元承包费交至被告王疃村委。2004年9月8日,被告王疃村委将建成的草莓市场承包给了第三人王永飞,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规定每五年的承包费是75000元。第一轮承包期5年过后,王永飞没有续交承包费。但该草莓市场一直由第三人王永飞承包使用至今。该草莓市场的建设方是被告王疃村委,该市场长94米,宽74米,占地6956平方米。市场内建有院墙、铁栅门、房屋、钢结构大棚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疃村委占用原告王芹庆0.34亩菜园地的性质问题,是依法流转还是违法收回。对此分析如下:一、要认定是依法流转还是违法收回,关键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同意。本案中,原告王芹庆对该0.34亩菜园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转包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转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不变,受转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的权利,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本案中,尽管原告王芹庆没有直接和第三人发生转包关系,是被告王疃村委代替原告王芹庆对土地进行的转包。但被告王疃村委已经提供了原告王芹庆已支取土地转包费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示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通过被告村委提供的原告已收取155.6元款项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以默示的方式允许了被告王疃村委代替其转包土地的行为。二、从举证责任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疃村委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而原告尽管否认了手印是其捺印,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相关的技术鉴定,故对原告王芹庆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芹庆已通过默示的方式同意被告王疃村委对本案争议0.34亩菜园地进行转包,现又诉请被告王疃村委及第三人王永飞返还承包地,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芹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芹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