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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权红安诉被告胡少八、胡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红安,胡少八,胡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072号原告权红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少八,男,汉族。被告胡小飞,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红安诉被告胡少八、胡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红安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胡少八、胡小飞、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红安诉称,XXXX年X月XX日X时XX分许,胡少八驾驶陕XXXX**号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佳巷口人行横道处,适逢权红安步行沿该处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胡少八驾车观察不周,撞权红安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莲湖支队认定,被告胡少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权红安无责。被告胡小飞系该车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3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少八、胡小飞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责任,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表示愿意赔付。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X时XX分许,胡少八驾驶陕XXXX**号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佳巷口人行横道处,适逢权红安步行沿该处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胡少八驾车观察不周,撞权红安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XXXXX]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少八负事故全部责任,权红安无事故责任。原告权红安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腰2、3右侧横突、腰5侧横突骨折、右侧第9、11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术后前3月定期每月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决定去除支具及下地时间;2、卧床休息,留陪人,维持患肢支具制动,继续行功能锻炼;3、脑梗塞出院后神经内科专科随诊;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127052.40元,门诊费用6422.4元,担架费及急救费1060元,其中,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124534.8元,被告胡少八称事故发生当日,其支付120急救费用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权红安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被鉴定人权红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3、被鉴定人权红安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4、被鉴定人权红安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权红安支付鉴定费3200元。权红安自2000年3月1日起在陕西三秦出版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8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仅发放生活补助金每月410元。车牌号为陕XXXX**号汽车登记在被告胡小飞名下,事故发生在被告胡少八借胡小飞车辆外出就餐过程中。该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中国银行银行流水、户口本、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胡小飞名下,胡少八驾驶借用的胡小飞车辆外出就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故胡少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XXXXX]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少八负事故全部责任,权红安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胡少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权红安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124534.8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0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在陕西三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68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但每月发放生活补助金41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每月2270元计算,应为1362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9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8440元/年×20年×0.1,应为56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197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权红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8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权红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7934.8元;三、驳回原告权红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原告权红安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376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权红安已预交),由被告胡少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