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詹金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刑初71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金莲,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八角村*组。2017年3月27日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利苹,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金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金莲及其辩护人梁烨、蒋利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金莲租赁蒲江县鹤山镇龙江街80号房屋,以抽取嫖资的方式容留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3月26日23时许,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卖淫场所现场挡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詹金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詹金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金莲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屋内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詹金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金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称本案中被告人未获利、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金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