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解除保全申请人李三林、何久成、蒋夕兰与被申请人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保全审查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6财保5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李三林,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解除保全申请人何久成,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解除保全申请人蒋夕兰,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申请人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航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李三林、何久成、蒋夕兰诉被申请人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航波合伙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湘1026财保1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泰安楼第一层从北至南第1、2、6、7、8、9号店面,第二楼整层,三楼、六楼整层、四楼B座、C座、D座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对担保人欧安先名下位于汝城县卢阳镇建东路的314.62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解除查封申请人李三林、何久成、蒋夕兰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李三林、何久成、蒋夕兰的纠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财产即登记在欧安先名下的位于汝城县卢阳镇新建东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汝城房权证汝城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汝国用第***号,建筑面积314.62平方米)解除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汝城县卢阳镇九塘江滨河东路东侧泰安楼第一层从北至南第1、2、6、7、8、9号店面,第二楼整层、第三楼整层、第六楼整层,第四楼B座、C座、D座解除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李三林、何久成、蒋夕兰负担[注:已在本院(2016)湘1026财保12号案件中缴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慧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