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培军与崔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军,崔庆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238号原告:李培军,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崔庆利,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李培军诉被告崔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军和被告崔庆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欠据一枚,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款,现由于被告并未按照欠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但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据,现在同意偿还原告1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还款。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春节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的春节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培军借款本金19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余款2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庆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