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贵阳前程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贵阳前程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3839号原告杨小龙,男,汉族,1994年11月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现住贵阳市花溪区。被告贵阳前程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大十字智诚百货5楼。法定代表人唐海峰。委托代理人杨洋,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366743,特别代理。原告杨小龙诉被告星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龙,被告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7]002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955.5元、节假日加班费682.5元、工资2959元、赔偿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正式在被告处工作,同年2月19日双方签订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8日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这3个月工作中,被告经查安排原告加班加点,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加班费用及赔偿金。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用及赔偿金。2017年3月2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7]00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错,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2016年1月21日原告证实在星火公司工作,2016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底薪2000元/月+课时费。被告以新员工需培训5日为由,克扣原告4日工资。2016年1月共31天,每周休息2日,共22个工作日,工资为每日91元,故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共计4×91=364元。被告安排原告的的工作时间为:周一休息,周二18:00-21:30,周三、周四、周五14:30-21:30,周六09:00-21:00,周日09:00-18:00。周一补休周日,周二工作3小时,按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可以用来补休周六的时间为5个小时,周六没有补休的时间为7小时。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周六)、2月27日(周六)、3月5日(周六)、3月12日(周六)、3月19日(周六)、3月26日(周六)在休息日加班,共计6日,并且没有足够的补休。被告克扣原告休息日加班费为7×6÷8×91×2=955.50元。被告安排原告于2016年4月2日、3日国家法定休假日(清明节)期间工作,并且在2016年4月2日加点工作4小时,被告克扣原告法定休假日薪酬至少为2.5×91×3=682.50元。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2×2=2000元。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应结清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2140元、4月份工资5×91=455元,共计2595元。被告星火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上班时是在校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即使适用劳动合同法,工资是如数发放的,李真堂是被告公司总裁,工资都是通过他的账户发放。劳动合同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是合法的,试用期发现原告不适合其岗位,员工手册中也规定了连续旷工3日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故不应支付赔偿金。因为工作的性质,我司周六上班,但节假日均放假,休息日已安排调休,每日上班时间和每周上班时间不违法发法律规定,原告提出2016年2月20日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加班费,2月27日原告的上班时间并未到晚上21点等,均从打卡记录上看出其是否加班,是否调休,因此原告所要求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1月22日起原告在我公司打卡,1月22日至1月25日为原告的培训时间,非我公司正式员工,2016年1月26日开始才是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因其为在校生,我司仍然给其发放了餐补,一月份餐补加工资合计发放407.69元,同时原告2016年2月、3月的工资我公司已按时足额发放,因试用期届满我公司综合认定原告无法胜任我公司岗位,不予聘用,故此2016年4月原告未上班,打卡记录中也无任何记录,因此我司未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填写被告公司的入职登记表,并于2016年1月22日至25日在被告处培训。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化学老师,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试用期2个月;工作和休假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工时制度,被告依照国家的规定,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和休假,被告因工作的需要,可调整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在工作时间内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不鼓励原告加班,也不反对原告在非工作时间逗留在工作场所;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试用期后月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在合同期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规章制度的……同日,原告在员工薪资确认书、贵阳前程星火教育员工入职确认书、保密协议上签字。2016年4月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原告在试用期内经考核未达到化学教师的岗位专业要求,且在试用期期间多次出现旷工、早退、迟到等违纪现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决定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3月13日,12:19才到校区,旷工半天;3月15日,18:43才到校区,严重迟到;3月26日晚,19:59离开,严重早退)。2016年4月8日,星火国际教育集团贵阳分公司作出黔星火管字HR[2016]7号《关于杨小龙老师的通报批评及开除决定》,对原告杨小龙作贵阳分公司范围内严重批评,该员工无正常请假手续的缺勤均为旷工行为,根据《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予以开除处理。2016年12月29日,原告杨小龙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3月2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4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杨小龙所有仲裁请求。原告杨小龙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17年4月29日,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公司出具证明:“贵阳前程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财务由总公司进行管控,员工工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8,户名:李真棠的个人账户进行统一发放。李真棠任职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一职。”2016年2月2日,杨小龙收到电子汇款173元、2月29日收到234.69元,3月15日收到1853.64元,4月15日收到1826.73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考勤记录、星火教育课时记录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提交了入职测试卷、奖状,证明入职考试成绩和工作学习表现;提交了录音录像,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对考勤记录无异议,但称考勤记录中原告在2月15日、24日、25日只有上课的打卡记录,没有下课的记录,原告存在早退;2月13日、14日、20日、28日、29日,原告调休没有上课故没有打卡记录。对于星火教育课时记录单真实性不认可,4月1日原告没有上班却有上课记录,原告称上课记录要提交公司以发放工资,但是2、3月份的工资已发放,但原告仍存有2、3月份的上课单。入职测试卷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入职考试是不合格的,因为原告入职的时候态度比较好所以公司提供了入职培训后重新考试后决定让原告入职试用。对于奖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证明了原告经过新员工培训,但优胜小组并非优秀个人,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打卡录像的时间和地点无法核实,打卡机也不能确定是公司打卡机,打卡录像也不能证明原告来上班,因为上班是要上课。对于电话录音没有通话人的具体信息,能听出来是公司的员工不是公司的领导,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通话内容也体现了原告在试用期不合格。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简历、试卷,证明原告提交的信息和身份证上的信息不符合,原告提交信息不真实。原告入职考试成绩不合格,因为态度良好培训后才试用。2、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确认书、入职确认书、员工手册,证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约定了原告的劳动时间、岗位和试用期。约定了入职时间1月26日终止时间3月26日。入职确认书第五款规定了员工认可并遵守员工手册。3、考勤记录、工资报表,证明原告调休了几天、试用期、发放的工资。4、两张请假单、调班调休申请表2张、7张签卡申请单,证明原告说公司没有发2016年2月20日的工资是因为原告当天调休。一个月上班时间就这么多天除了原告请假、调休外,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缺勤便是旷工。原告说一个月有三次免打卡机会,但是在2016年3月的签卡申请单有5份,与原告说辞矛盾。5、保密协议、原告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应当遵守被告相关的保密信息和义务及其入职登记时间。6、说明一份、原告工资表,证明李真堂出的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时间。7、内部旷工通报,证明原告因旷工等原因被公司开除。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于证据1无异议。简历上的年龄是1992年和我的真实年龄一致,但是我的身份证上是1994年,当时已经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公司,身份证号码上面也显示了我的年龄,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即便年龄为1994年也达到了工作年龄而且公司对于年龄也没有要求。简历也佐证了我的信息、住址、论文答辩时间请假信息,说明对方已经知道我是大四学生,我也没有任何的隐瞒,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一名劳动者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上面写着不录用后又划掉是否录用是公司内部行为,但最后通知我上班中间的过程我不得而知。简历最后一行标注让我参加试用期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简历右上角标注为化学老师。对于化学试卷上面标准总分78分,下面标注分数45、50%,试卷是我做的,但是我做了试卷之后交了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最终公司选择录用我和50%没有关系,是公司自愿录用我的,公司的录用标准是什么我不得而知。对于证据2劳动合同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月26日-3月25日两个月试用期,虽然约定为1月26日开始但是原告在1月19日开始上班并有打卡记录,公司说这段时间为培训期而被告代理人说这段时间也算作我是公司员工工资也按时发放,实际上这段时间工资没有发放。对于入职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五款上说了解员工手册,当时是员工拿着格式条款给我签字对于员工手册从来没有了解,公司也没有把员工手册发到员工手中。对于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显示被告并不是贵阳分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如果被告有什么规章制度应当告知员工或应当通过工会或行政部门不能违反法律,显然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薪资确认书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同样是人事给我格式条款给我签字,是我签的字但是对里面的内容不认可,如果在我1月19日-26日之间被告有发工资请被告举证。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只是一个打卡记录不能代表考勤记录,员工培训期间是没有打卡的。公司规定每个月我有3次免打卡机会,忘记打卡也是可以的。有上班打卡无下班打卡的情况有可能是忘记打卡或者是请假。调休是针对寒假期间老师周一到周日都在上班,等学生开学之后培训不忙时给予员工调休,正常上班期间也都有加班的情况,正常上班期间加班费用公司没有计算也没有调休。对于旷工情况也不予认可,原告无旷工情况。上面标注15日迟到43分钟扣除50元,规定了有3次免打卡情况公司不应当扣除的我工资,虽然迟到43分钟我没有耽误上课,因为早上我没有课,扣除50元的标准是谁制定我不予认可。26日早退1小时扣除100元,26日我上完课去吃饭,吃完饭后已经到下班时间所以公司关门没有办法打卡,不存在早退情况,上班期间公司没有给员工合理休息,26日直到8点下课后我才来得及吃饭。其余扣费考勤均不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签卡单2016年3月份原告有5次忘记打卡均申请了签卡单,公司规定每月每人有3次免打卡,超过一次扣款10元,公司考勤有多种方式原告即便忘记打卡但是实际上来上班没有过错,公司不能认为只有每个月三次免打卡机会其余均为考勤不合格。请假单不完整,原告所有没上班期间均请假没有旷工情况,被告只提交了部分请假单认为其余没有打卡记录的时间均为旷工。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密协议是格式条款,对于公司秘密员工应当保密,无关公司秘密的地方员工无义务保密,原告只是被告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原告认为并没有太多需要保密的地方。入职登记表上面写明填表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说明原告入职时间为1月21日而不是1月26日。个人资料一栏中写明原告出生年月为1994年11月所以也证明原告没有隐瞒年龄。对于证据6李真堂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不是分公司,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没有李真堂任何的信息。贵阳星火和东莞星火的关系从法律角度上来说没有关系,即便贵阳星火是东莞星火的子公司但是子公司是独立运营的,母公司享有的是股东权益并不能干涉子公司的运营,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账户进行财务核算,对于李真堂在贵阳星火公司的任何权利、任何说明、任何资格均不予认可。对于转款凭证上没有任何标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来源,卡号是我的,但是对方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上面显示几个月的工资本人确已收到,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全部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的是加班费用和相应克扣的工资,被告只发放了一部分。对于上面迟到、捐款10元扣除工资的情况原告均不认可,捐款是慈善活动系当事人自愿,被告直接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一部分所谓的捐款。对于证据7不认可,应当把开除决定发放给我本人,通话录音和打卡录像均说明4月8日我在公司,但是没有把决定发放给我。如果要开除我劳动法中也有规定,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单方面解除合同。对那个自称是集团公司决定开除也没有通过工会或公示的程序显然程序违法。里面说无故旷工、早退情况是无中生有。迟到情况已经签了免打卡单。对于其余传播不实消息等情况是被告主观臆测性的言论并没有证据支撑。4月份连续旷工3日以上决定是在4月8日作出,原告没有旷工,即便旷工3日原告也工作了5日。对于证据8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星火教育上下班时间的情况说明(非寒暑假时间:周一休息,周二18:00-21:30,周三至周五14:30-21:30,周六09:00-21:00,周日09:00-18:00,午休时间为12:00-14:00,晚休时间为18:00-19:00;寒暑假时间:周一至周六09:00-18:00,周日休息,午休时间为12:00-14:00,每周增加带薪调休假1天),及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原告对情况说明中的午休时间及晚休时间不认可,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课记录单,有13:00就开始上课的记录,也有晚休期间上课的记录;被告提交给仲裁的答辩书是在仲裁程序中的,已经经过辩论,且现在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16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杨小龙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次,原告杨小龙于被告星火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杨小龙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杨小龙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星火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杨小龙在与星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星火公司付出劳动,星火公司向杨小龙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第三,在原告杨小龙的简历上,标注了“论文答辩需请假一两个星期”,证明星火公司对原告系即将毕业的大四学生的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杨小龙与被告星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199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之规定,被告星火公司依据自身情况,安排的非寒暑假上班时间为周一休息,周二18:00-21:30,周三至周五14:30-21:30,周六09:00-21:00,周日09:00-18:00,其中午休时间为12:00-14:00,晚休时间为18:00-19:00,每周共计工作时间为37小时,并安排休息1日,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及休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6年2月为寒暑假时间,被告星火公司上班时间虽然为42小时/周,但是已经增加1天调休,有被告提交的原告填写的调班(休)申请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955.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根据其提交的上课记录,有午休及晚休时间上课的情形,故被告并未安排午休及晚休时间。原告提交的课时记录单中2016年3月10日的记录单有两张,一张上课时间为15:00-18:20,课时数2,学生签名陈鹏焜,一张上课时间为17:00-18:20,课时数2,学生签名陈鹏焜;3月24日上课时间为19:00-20:20,课时数2,学生签名周子畅,但该记录单中的签名“周子畅”与其他记录单中学生签名处为“周子畅”的笔迹明显不一致;记录单中2016年2月16日、23日上课时间均为08:30-10:30,课时数3,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考勤记录中,2月16日原告08:42上班打卡,23日原告08:36上班打卡,与记录单中的上课时间不符。故对原告辩称被告星火公司没有午休及晚休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安排其于2016年4月2日及3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清明节)期间工作,但原告提交的部分考勤记录仅有2016年1月及2月的考勤情况,被告提交的4月考勤记录中没有原告的打卡记录,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4月2日及3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清明节)期间上班,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68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填写入职登记表,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26日起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称原告入职前培训5天,并支付了培训补贴,并提交了工资计算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1月26日起至1月31日原告共计打卡上班5天,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天试用期工资,故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76.92元。被告称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交工资计算说明中载注:考勤扣罚272.42元,考勤扣罚具体为13号旷工半天,15号迟到43分钟,26号早退1个多小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填写的签卡申请单,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上班、15日上班、18日下班、22日上班、26日下班忘记刷卡,余伟在部门主管。签卡申请单下方注意事项中载明:“上下班忘记或没打上卡者经用人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证实确有出勤,当月内签卡次数以三次(含)为上限,此后按每次5元乐捐”,因原告在3月13日、15日已签卡,不应扣罚,22日、26日虽签卡但超出三次上限的规定,故应以乐捐形式扣罚10元。由此,原、被告已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月,3月份原告的课时费为140元,扣除乐捐10元,原告3月份应得工资2130元,被告实际支付1863.73元,应补发原告266.27元。原告称4月工作5天,向本院提交了星火教育课时记录单、录音录像,课时记录单虽载有原告于4月1日19:00-21:00上课,但该课时记录单系原告自行持有,上面无星火公司印章,且如前所述,该课时记录单存在瑕疵,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资料不能体现录音地点及原告上班情况,录像亦不能体现原告是否工作,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称4月工作5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岗位标准,且存在严重违反记录的情形,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杨小龙老师的通报批评及开除决定》,但未提交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原告虽在3月13日、15日、26日无相应的上班或下班打卡记录,但原告均已按被告公司的规定填写了签卡申请单,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相应时间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前程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小龙2016年3月工资不足部分266.27元;二、被告贵阳前程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小龙解除合同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