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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强、张有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张有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忠,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粉林(系被上诉人张有忠妻子),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芳(系被上诉人张有忠亲属),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有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张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粉林、邢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与李祥签订的《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所基于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撤销,所以上诉人继续主张对诉争厂房的占有无法律依据,又称因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80000元转让款,也不满足善意取得所要求的“支付合理价格”的要件,且双方约定了诉争厂房发生变故的可能性以及救济措施,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明显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李祥签订的《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上诉人对于诉争财产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合法认定,而是基于出现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价没有全部支付以及双方约定了救济措施而推导出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变故,所以不予支持,即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过程中没有依据证据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反而机械的因为其后出现了新的法律文书及双方救济途径的约定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最终认定不是因为原因产生结果,反而是有了结果所以推翻原因,是明显错误的;其次,上诉人与李祥签订的《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所基于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也仅是驳回李祥要求解除合伙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没有否定李祥仍与被上诉人是合伙人的事实,且在上诉人与李祥签订《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期间,李祥是法律确定的以及实际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作出的对合伙财产的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双方签订协议后也完成了对处分财产的移交,上诉人购买财产符合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仅以原法律文书被撤销就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至于上诉人没有支付完毕全部对价上诉人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是由于当时居中协调的中级法院退还了最后一笔对价款致使无人受让,而不是上诉人主观不予支付,也不是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值,因此在基于当时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的善意第三人的身份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有悖公平原则的;最后,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与李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救济措施,就认定上诉人应当预见到产权出现变动的可能性,并要求上诉人依据该救济途径选择李祥主张赔偿,这一约定是赋予上诉人在财产受到损害后维护合法财产的权利,发生条件是财产发生变动,至于是否选择这一权利的决定权在于上诉人,而现上诉人认为已购买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且在上诉人管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财产发生变故,等于变向认定上诉人与李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强占财产的行为合法,是明显违背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有悖公平原则,以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加辨别的推翻一切已生效合同和发生的事实行为,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客观审查本案证据的基础上正确认定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张有忠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张强与李祥签订的《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早已被撤销,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厂子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强与李祥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原审原告张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占有的位于张家口市××东窑子镇菜市村原“张家口日欣化工厂”的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本院就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与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忠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11)张民再终字第64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李祥与张有忠合伙关系解除,张家口市日欣化工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李祥所有、场地由李祥衔接承包等。2012年10月30日,原告张强与李祥签订《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强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属于李祥所有的张家口市日欣化工厂(动产和不动产),总价款34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购买协议时支付押金4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本院160000元,并由审判监督庭出具《收条》;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140000元。另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书签字生效之日以后,如果该厂原合伙人张有忠上访或者诉讼,当事人均为李祥,由此而产生的产权有偿转让的标的发生变故,其法律责任均由李祥承担,即:偿还购买总价为340000元人民币;偿还总价340000元的贷款利息,月息1.5%;赔偿本协议书签字生效之日以后张强接续经营的投入资金。原告当庭表示,实际支付李祥180000元,其余160000元由本院于2013年1月底退回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通过本院向李祥交付了转让款,李祥将原“张家口市日欣化工厂”的全部财产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还与菜市村委会重新续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此后,原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该土地和财产至2016年5月。被告对原告占有、使用诉争厂房的事实不予认可,称从2007年底至今诉争厂房一直由被告实际管理,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为厂房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张有忠对本院(2011)张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2013年8月9日发还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祥的诉讼请求。李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祥签订《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所基于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原告继续主张对诉争厂房的占有无法律依据。况且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原告张强应支付李祥厂房出售款340000元,但实际上只支付了180000元,故不满足善意取得所要求的“支付合理价格”的要件。另外,结合转让协议书中第五条,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了诉争厂房所有权发生变故的可能性,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即由李祥赔偿原告张强的损失),故而原告张强应向李祥主张民事赔偿,而非向本案被告主张返还原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判决: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返还涉案财产,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权占有其财产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刘馨宇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喇全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