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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与俞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俞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7140号原告: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43号建华五金市场A区9-5号。经营者:黄思虹,男.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男,系该经营部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俞惠峰(曾用名俞伟峰),男,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利经营部)与被告俞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惠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利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3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3400元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计63400元,截至2016年11月28日,尚欠货款63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俞惠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一宗,货款总计634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消防工程材料款63400元整(陆万叁仟肆佰元整)俞伟峰2014.12.3”。原告称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拿出自己包里的纸张书写的该欠条,欠条背面记载有“申请表联系人俞惠峰某”字样。原告通过查询该手机号得知机主姓名为俞惠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数条短信聊天记录(手机号为某)及拍自联通营业厅的照片,欲证明俞惠峰与俞伟峰系同一人。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尚欠货款634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一宗,虽欠条中载明的出具者为俞伟峰,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俞伟峰与俞惠峰系同一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惠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惠峰向原告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偿还欠款6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惠峰向原告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赔偿利息损失(以6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俞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彦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