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战忠与谢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战忠,谢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02号原告:黄战忠,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世,男,汉族,1949年2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战群,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黄战忠弟弟。被告:谢立国,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战忠诉被告谢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战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世、黄战群、被告谢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10000元及利息(15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谢立国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31日三次共借原告16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此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从借款的第二个月起已经归还原告借款761660元。后第二次庭审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同意还款161万元(其中借款15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暂无还款能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笔借款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有无依据;2、被告归还的数额是多少,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3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61万元的事实;2、U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3、原告黄战忠与谢立国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谢立国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并且被告认可利息支付到2016年底的事实。第二次开庭前几天被告又支付了本金1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同意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名为张向阳的账户明细清单29页,证明被告利用张向阳的银行卡向原告银行账户还款的事实;2、户名谢立国的账户明细清单37页,证明被告谢立国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谢立国归还原告7616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谢立国在原告黄战忠处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到黄战忠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谢立国2014、9、19”;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谢立国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到黄战忠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谢立国2015、12、31”。双方口头约定以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款1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到黄战忠拾壹万元正(¥110000)谢立国2016、8、11”。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同意还款,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暂无还款能力。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立国欠原告黄战忠16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立国理应还款。借条中未明确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战忠1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限被告谢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战忠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