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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任洪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洪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049号原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7881910R法定代表人:陈达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洪刚,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富公司”)与被告任洪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耀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5日就渝BQ2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起至2017年4月的服务费75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保险费7577.08元,车船税715.2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任洪刚将购买的渝BQ2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按时向原告缴纳各项约定和法定的费用,被告自2015年9月起至今欠原告服务费、保险费、车船税及违约金共计35792.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任洪刚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单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耀富公司(甲方)与被告任洪刚(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自购车辆挂靠于原告处经营,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给原告代办上户手续,上户牌照为渝BQ2X**(车架号为LZZAELND4CXXXXX6、发动机号为XXXXX)。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国家规定报废期为止。合同期内,原告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费用,其中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4500元,并先交后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规定参加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代办年审,被告在上年保险期满前一个月提前向原告缴纳次年续保费用,全额支付保险费用。服务费、年审费以及代付代办的各种费用如不按时缴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2015年9月起至2017年4月,共计20个月,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75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保险费7577.08元,车船税715.20元,渝BQ2X**挂靠车辆于2016年9月保险到期后未续交下一年保险费,也未参加年审,现处于脱保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耀富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进行投保,造成车辆脱保,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任洪刚未向原告耀富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和未购买保险的违约事实,原告耀富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耀富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耀富公司要求被告任洪刚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管理服务费7500元、代缴的保险费7577.08元,车船税715.2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洪刚于2013年9月5日就车牌号为渝BQ2X**的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任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7500元,保险费7577.08元,车船税715.20元;三、被告任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任洪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韵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