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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琼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张磊,邹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970号原告:王琼,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邹莎,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琼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琼申请追加邹莎为共同被告,本院准予。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欢、被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3月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170000元一直未归还。对于被告所称后来又归还了20000元,原告认为是利息。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磊辩称,除了已经归还的30000元,后来又还了20000元,只欠本金150000。本人愿意还款,并提出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年底归还26000元,3年内还清。另此事与邹莎无关,她没有借钱。被告邹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张磊、邹莎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3月8日被告张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出借方王琼(甲方),住所四川省郫县红光镇长生村×组××号;借款方张磊(乙方),住所四川省郫县新民场镇净菊村×组××号。借款金额200000元整(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8日;还款日期2016年3月8日。乙方一旦无力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2015年3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张磊账户转入200000元。后被告张磊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000。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磊应当按约归还本金,现借款早已到期,还有部分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是否还款20000元本金。对于还款20000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但性质存在争议。因双方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张磊已还款20000元本金,尚欠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张磊逾期未偿还,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该部分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责任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有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磊、邹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符合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邹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9日起以该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1850元,由被告张磊、邹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王琼预交,被告张磊、邹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王琼。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