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刚诉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白燕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刚,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白燕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256号原告:夏刚,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火井胡家坝。法定代表人:白燕川,总经理。被告:白燕川,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夏刚诉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死海公司)、白燕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死海公司、白燕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出借人代表黎祖明与被告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居间人遂宁市正易合创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正借字(2014)第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同日,被告死海公司、白燕川与出借人代表黎祖明签订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正借字(2014)第24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之一与居间人遂宁市正易合创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正出居字(2014)第27号《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遂宁市正易合创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本金人民币70000元出借给被告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存入了被告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死海公司、白燕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与遂宁市正易合创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易合创咨询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70000元委托正易合创咨询公司提供出借业务的居间服务,出借期限为10个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交付出借资金后,应从出借资金利息中按出借金额月利率0.18%的标准向正易合创咨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该项费用的支付,由正易合创咨询公司每月在代原告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中直接扣收。因此,原告出借资金实际月收益为1.41%;为操作方便,经正易合创咨询公司介绍,原告自愿推荐并委托自然人黎祖明作为出借人代表,在经正易合创咨询公司审定同意的《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并代表原告处理与该笔借款相关的一切事宜。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酒店)与出借人代表黎祖明在居间人正易合创咨询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短期临时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黎祖明按照天友酒店要求将该笔出借金额转入天友酒店指定的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59%,按月付息,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额按借款占用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保证担保,由天友酒店商请担保人即被告死海公司、白燕川为天友酒店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赔偿金、罚金、违约金、居间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天友酒店依该合同提取的任何一笔借款发生欠息、本金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均属于该合同所指的借款实际违约,天友酒店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的罚息率向黎祖明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罚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保证人即被告死海公司、白燕川与被保证人代表黎祖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天友酒店与黎祖明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遂正借字(2014)第027号《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经被告死海公司、白燕川同意愿意以自有资产为债权人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出借居间服务合同》项下的居间服务费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将出借资金7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天友酒店指定账户,借款人天友酒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款项出借后,借款人天友酒店按月支付了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之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死海公司、白燕川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夏刚于2016年1月14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友酒店、被告死海公司、被告白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因该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夏刚不服提出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信息、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天友酒店与原告委托的出借人代表黎祖明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实际出借人即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亦按约向天友酒店转账支付了出借资金人民币70000元,现借款人天友酒店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案被告死海公司、白燕川自愿为借款人天友酒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与被保证人代表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予以履行。对于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驳回原告诉天友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明知原告通过正易合创咨询公司居间借款给天友酒店的情况下,与原告的出借人代表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也予以接受,双方就债务担保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担保也是二被告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即应当按照承诺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未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白燕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刚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白燕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