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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培兵、易观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培兵,易观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304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阳,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培兵,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易观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顾培兵、易观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培兵、易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培兵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7年1月13日结欠利息2858.17元,以及自2017年1月16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易观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顾培兵向原告下属坎北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下属坎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易观成自愿为被告顾培兵提供担保。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顾培兵在坎北支行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0.8%,实行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顾培兵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58.17元,被告易观成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请求。被告顾培兵、易观成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农商行和被告顾培兵、易观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培兵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元,循环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易观成为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依约向被告顾培兵发放借款,被告顾培兵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10日,年利率10.8%,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培兵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易观成亦未代为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和被告顾培兵、易观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顾培兵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观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顾培兵不能归还借款时,亦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代为偿还义务。综上,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顾培兵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易观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利息,及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6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2017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易观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72元,均由被告顾培兵、易观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72元。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