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造纸五厂西侧(顺意百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彭纪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造纸五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宋亚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7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因房屋发生拆迁,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而引发争议。对于争议,双方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即使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没有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该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物土地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在原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没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辩称,至上诉人上诉之日,该公司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拆迁安置协议签署前,人民法院无权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一审裁定正确。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00元(包括拆迁补偿款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讼争租赁合同标的物,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路XXX厂西侧的房屋,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免收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天津市河东区顺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主张对涉案租赁房屋拆迁的赔偿,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拆迁部门与被拆迁人就涉案租赁房屋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