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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勤德士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与:罗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勤德士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罗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404号原告:上海勤德士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女,上海勤德士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勤德士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勤德士公司”)与被告罗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被告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来我司就职设备工程师,当年10月16日早来电称其遇到交通事故不能来公司上班,在职上班时间为28天,之后没有来上班;当年12月2日提交离职报告,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公司按照规定按时为其缴纳社保9、10、11月。被告于2016年4月认定工伤和12月工伤鉴定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均应由第三人予以补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在企业无法提供就业条件后,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可是被告是离职后作的工伤鉴定,属于离职后的行为,并且拒绝提供交通事故理赔资料及交通事故鉴定书。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的金额为16,353元。被告罗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仲裁正确,请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斌于2015年9月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早上,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家到公司上班。当日7时46份左右,被告途径大叶路、航塘路路口东约99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2016年4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贤人社认(2016)字第507号〕,认定被告2015年10月16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6年12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劳鉴(奉)字第1610-0169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因工伤待遇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2、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原告不服,致涉讼。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系于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353元。至于原告称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均应由第三人予以补偿的说法,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专属项目,与被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第三人的赔偿并无冲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勤德士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勤德士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第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