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伍培根与被告郭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培根,郭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3号原告:伍培根,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郭文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伍培根与被告郭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培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郭文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郭文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44000元的事实。本院调查被告所在社区张某证言一份,证明不认识被告,被告户籍挂靠在王泗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根据采信、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6000元交付被告,同时原告通过银行将144000元转至被告的账户内。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伍培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小写150000.00元)。借款人:郭文涛,2014年10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在2017年6月21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开庭审理,公告期间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公告期满也未参与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将现金6000元出借给被告,当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将借款144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内,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确认。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内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培根支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严茂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