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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刘治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刘治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0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邵东火车站市场***号门面。经营者:刘治平。被告刘治平,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邵东县,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刘治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刘治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约被告在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垫付款项后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4.08元,并支付违约金2999.46元及后期迟延履行违约金、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2、被告刘治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刘治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成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会员,其拥有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的权利。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可替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被告若未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则被告应按照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逾期应按照欠款总额的10%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照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治平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刘治平自愿为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7月27日,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在同为原告垫付宝会员的彭小进处消费30000元,原告在扣除邵东县宋家塘作平箱包商行应缴纳的服务费后,于2016年7月28日替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垫付了消费款。2016年9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其现金账户中转账了5.92元,抵扣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尚欠原告垫付款29994.08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扣款明细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其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可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认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通过替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向第三方支付消费款的方式,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9994.08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治平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被告刘治平应对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还要求被告按10%支付当月违约金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主张的违约金和延迟履行违约金均已超出法律允许的标准,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9994.08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二、被告刘治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7元,由被告邵东县大禾塘刘平箱包批发商行、刘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