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利民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文元,李利民,路宝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276号申请执行人商文元,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利民,男,1961年8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路宝琪,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商文元与李利民、路宝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京03民终1017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路宝琪、李利民共同支付原告商文元工程款四万元整。鉴定费23480元,由路宝琪、李利民共同负担7000元。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5月6日、2017年6月26日三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及证券登记信息,已查封被执行人路宝琪名下二辆机动车登记信息(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10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长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