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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友礼与赵丹丽、王顺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礼,赵丹丽,王顺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526号原告:高友礼,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拯淮,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丽,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王顺航,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鞠,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珙县。系王顺航之妹。原告高友礼与被告赵丹丽、王顺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友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拯淮、被告赵丹丽、被告王顺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友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同时依法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王顺航分别于1999年9月20日、200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9000元,共计1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同时还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赵丹丽辩称,王顺航向原告借款13000元是事实,2013年我与王顺航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债务全部由王顺航承担,因我方无偿还能力,故只偿还原告本金,不偿还利息。被告王顺航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3000元是事实,我与赵丹丽离婚时约定由我偿还债务也是事实,但因我方的确无偿还能力,故只承担偿还原告本金,不偿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高友礼与被告赵丹丽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王顺航与赵丹丽原是夫妻关系。1999年9月20日,王顺航向原告高友礼借款4000元,并向高友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友礼现金4000元(肆仟元正),王顺航”。2000年8月3日,王顺航又再次向高友礼借款9000元,并向高友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友礼现金9000元(玖仟元正),王顺航”。2003年2月23日,高友礼找到王顺航确认债务,王顺航分别在两张《借条》落款下方又签写“2003年2月23日,王顺航”。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因性格不合在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王顺航与赵丹丽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由王顺航收回后归王顺航所有,赵丹丽自动放弃,所有债务由王顺航负责全部偿还,赵丹丽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后高友礼多次向王顺航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王顺航已偿还高友礼现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顺航分别于1999年9月20日及2000年8月3日向原告高友礼分两次共借款13000元,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赵丹丽与被告王顺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故被告赵丹丽应该与被告王顺航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丹丽与被告王顺航在离婚协议上的债务约定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原告高友礼诉称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占用资金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逾期还款时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王顺航已于2015年向原告高友礼支付了500元,故应在原告高友礼主张的借款总额中予已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航、赵丹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友礼借款本金12500元。二、被告王顺航、赵丹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友礼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王顺航、赵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袁泽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