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元栋与钟宗俊、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栋,钟宗俊,刘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878号原告宋元栋。被告钟宗俊,曾用名钟山东。。被告刘淑清,系被告钟宗俊之妻。原告宋元栋诉被告钟宗俊、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元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宗俊、刘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5%,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钟宗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钟宗俊一直推诿,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钟宗俊、刘淑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起诉时的利息为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宗俊、刘淑清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年;4、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卡卡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5、利息支付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宗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钟宗俊、刘淑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钟宗俊、刘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钟宗俊、刘淑清向原告宋元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元栋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九天御景景观工程投资,期限壹年,利率2.5%,每月利息2500元于次月借款对应日转入出借方账户。此据,今借人:钟宗俊、刘淑清,2015年7月1日”。借款后,被告钟宗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钟宗俊、刘淑清向原告宋元栋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的借条中虽然约定了月利率2.5%,但庭审中原告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宗俊、刘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宗俊、刘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元栋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钟宗俊、刘淑清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铭扬审判员 邹 洁审判员 胡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保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