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邓某某,臧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3��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某某曾于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臧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伟担任检察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耕种农作物,于2016年4月未、5月初,指使被告人臧某某,在舒兰市溪河镇三兴村孔屯五社东山(溪河林场1984年林相图9林班14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1082平方米,核31.6亩,因人为起垄、耕种玉米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王某、姚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于某等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臧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为耕种农作物,于2016年4月未、5月初,指使被告人臧某某,在舒兰市溪河镇三兴村孔屯村五社东山(溪河林场1984年林相图9林班14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1082平方米,核31.6亩,因人为起垄、耕种玉米及喷洒农药,���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森林调查簿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臧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时间、地点、数量。2、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二份证实,二技术人员具备技术资质。3、承包林地停耕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收到停耕通知。4、被告人邓某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1941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人臧某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臧某某于1972年2月6日出生。5、舒兰市人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臧某某曾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6、证人黄某某证实,被告邓某某的哥哥邓文波去逝后,承包的林地由被告邓某某经营,2016年被告人臧某某种植了玉米,三兴村给被告邓某某下达过停耕通知书。7、证人王某证实,被告邓某某的哥哥邓文波去逝后,承包的林地由被告邓某某经营,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和臧某某种植了玉米,三兴村给被告邓某某下达过停耕通知书。8、证人姚某某证实,2016年给被告邓某某下达过停耕通知书,并告诉他林地不能耕种农作物。9、证人郭某某证实,被告邓某某的哥哥邓文波去逝后,承包的林地由被告邓某某经营,2016年被告人臧某某起垄种植了玉米,并喷洒的农药。10、证人于某某证实,我和被告人在一个社���我是社长,我们宣传过停耕还林,在卖店贴过停耕还林告示,被告人臧某某知道停耕还林政策。11、证人周某某证实,我是德胜村九社社员,社长于某某宣传过停耕还林政策,发放过停耕还林告示,小卖店也张贴过,村里其他人也知道停耕还林政策。12、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和我丈夫(臧某某)帮助邓某某种的地,我不知道是荒山,要知道我就不种了,我知道林地不让耕种农作物。13、证人于某证实,被告邓某某的哥哥邓文波去逝后,承包的林地由被告邓某某经营,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种植了玉米,三兴村给被告邓某某下达过停耕通知书。1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我耕种的这块地是我哥哥邓文波承包三兴村的集体林地,我哥哥去年去逝了,现在由我经营,我今年(2016年���把这块地都种上玉米了,是我主张种的,是我让臧某某帮我种的,村里给我下达过停耕通知书,我知道林地不允许耕种农作物,臧某某知道这块地是林地。15、被告人臧某某供述:我是今年(2016年)耕种的这块地,是邓某某要种这块林地,我是帮他干活,我知道这块地是我大舅(邓文波)承包三兴村的集体林地,我们社原社长孙宏义宣传过林地内不能耕种农作物,所以我知道。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臧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臧某某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停耕通知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臧某某为耕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途,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臧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已满75周岁,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臧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嘉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