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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8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龙妹与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妹,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8510号原告:周龙妹,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蔡明,总经理。被告: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负责人:张学庆,董事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龙妹与被告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公司)、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确定财产损失,原告周龙妹申请进行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银信评估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评估咨询报告。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被告博洛尼公司和博洛尼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403,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对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瞿溪路房屋)进行装修,同年8月19日在博洛尼凯旋路店与博洛尼签订主材代销合同(编号:ZC-XXXXXXX),约定购置“低温地采暖系统”,其中包括阿里斯顿壁挂式燃气采暖热水炉一台、地暖设备等及安装事宜。2016年1月29日,周龙妹亲戚回家发现家中被水浸泡,便紧急联系物业处理,经物业查找漏水位置为热水炉。经排水处理,家中新装修的地板、地暖、沙发、家居、墙纸等均遭受不同程度的变形和损毁。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博洛尼分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次,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是向爱普尼尔公司购买产品,被告只是提供交���场所和展示平台;最后,评估报告在评估方式和内容上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要求赔偿的是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而非受损资产的价值,按照评估报告意见赔偿有违公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消费者)与乙方(商家)签订编号为“ZC-XXXXXXX”的主材代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产品,明细见附件,合计金额为21,500元。该合同载明“乙方(商家)”为“博洛尼地暖”,商家代表为“蔡某某”,在“甲方签字确认”处有“周龙妹”的签字,“乙方盖章”处有“蔡某某”字样的签名。合同附件主要为“低温地采暖系统配置方案报价表”,列明包括“阿里斯顿CLAS”在内的产品品名、规格、金额等内容,报价表上有“蔡某某”的签字。此外,附件中有“Apunier”、“美国爱普尼尔”、“上海爱普尼尔建筑技术有限��司”的字样。同日,原告支付21,500元,博洛尼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500元的“博洛尼产品销售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产品类型为主材订单,款项用途为安装及服务费。2、2016年1月28日,瞿溪路房屋发生漏水,家具等物品因浸泡在水中受损。同年2月3日,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公司)的工作人员至瞿溪路房屋维修,并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的维修工作单。根据维修工作单,维修产品为WHB壁挂式燃气锅炉,保修故障和实际故障均为“漏水”。同年6月5日,上海捷艾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家园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1月28日,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户家中因热水器水管问题发生漏水,家具、沙发等浸泡在水中。3、审理中,周龙妹申请对瞿溪路房屋中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委托,银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银信评估公司与原、被告共赴现场进行勘查,对受损财产进行基本情况的了解并确定评估范围。银信评估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评估咨询报告,意见为:在评估咨询基准日2016年1月29日受损失的的资产价值为403,100元,并附有评估咨询明细表。明细表中列明受损物品为:厨房门板9块、“博洛尼”地暖木地板84平方米、“冉欣”墙纸31延长米、“TATA”踢脚线73.2延长米、“剪刀石头布·北欧比达尔”酒柜1件、“罗浮宫牌”大理石餐桌1件、“罗浮宫牌”沙发座椅6件套1件、阳台衣物柜1件、“罗浮宫牌”主卧大床1张、“罗浮宫牌”主卧四脚柜1个、“罗浮宫牌”主卧床头柜1个、“TATA”主卧门套1组、主卧入口杂物门1扇、“TATA”主卧卫生间门套1组、“索尼”电视机1台、“罗浮宫牌”小房间6座椅6套、“TATA”小房间门套1组、“TATA”次卧门套1组、“TATA”厨房门套1组、“TATA”卫生间门套1组。银信评估公司的评估师到庭陈述:房屋内的物品没有可修复性,原来的厂家也找不到,评估价格是全新重置价格。残值只能是市场回收价,可以低到忽略不计。周龙妹对于评估咨询报告没有异议。而博洛尼公司和博洛尼分公司对于重置价格没有异议,但认为财产损失是原值扣除现值,而不是重置价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主材销售合同、银联商务签购单、博洛尼产品销售收据、WHB维修工作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评估咨询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以及赔偿损失数额。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2014年8月19日的主材代销合同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博洛尼地暖”,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包括“阿里斯顿CLAS”燃气锅炉在内的产品,并支付相应钱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乙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乙方是谁,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合同载明乙方为博洛尼地暖,博洛尼分公司也出具了博洛尼产品销售收据,而合同附件中爱普尼尔公司的配置方案仅是合同的一部分,故乙方是被告;被告则主张乙方并非被告,而是爱普尼尔公司,博洛尼家居馆是原告和爱普尼尔公司交易的场所,被告是承担解决争议的角色。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主材代销合同的附件中有“美国爱普尼尔”、“上海爱普尼尔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但难以就此认定乙方为爱普尼尔公司,而结合主材代销合同的内容和博洛尼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来看,应认定原告与博洛尼分公司签订了主材代销合同,且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博洛尼分公��是博洛尼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有博洛尼公司承担,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博洛尼公司,即原告与博洛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瞿溪路房屋因漏水导致房屋内家具等浸泡水中,造成家具等财产受损。根据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阿里斯顿公司出具的维修工作单,本院认定瞿溪路房屋漏水系“阿里斯顿CLAS”燃气锅炉漏水导致,从而导致相关财产受损。该锅炉系原告与博洛尼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之一,锅炉发生漏水,不外乎博洛尼公司交付的锅炉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安装存在瑕疵,无论何种原因均应视为博洛尼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因锅炉漏水造成周龙妹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瞿溪路房屋内家具等受损财产价值(重置价)403,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价格赔偿��失;被告认可评估报告的重置价,但认为损失为财产的重置价减去财产现有残值。对此,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并非财产原价值本身,财产受损后仍有一定价值,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财产重置价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认同。银信评估公司没有对于物品残值作出明确估价,但其对于物品受损情况,是否有可修复性等的说明有其一定的客观性,然而其所作的受损物品估价并非原厂重置价,重置价必然受到市场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偏差,故综合考虑受损财产的性质和受损情况以及物品本身的残值等,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32万元。因此,博洛尼公司应当赔偿周龙妹财产损失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妹财产损失32万元;二、驳回周龙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50元,减半收取计3,673.25元,由周龙妹负担757.25元,由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评估费8,000元,由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