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陈道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陈道明,朱红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92号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782588290。法定代表人:许玉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星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20554204H。法定代表人:陈道明。被告:陈道明,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朱红霞,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与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陈道明、朱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苏0591民初4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张伟元、陈学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陈道明、朱红霞经本院传票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A16010059);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总余额人民币1390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按照所未付租金总额人民币1390800的20%计收的违约金人民币278160元;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380元(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未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前,《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A16010059)项下租赁标的物(厂牌玖德隆,规格及型号JDC-76B-180的多功能数控造粒机2台)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以处置租赁标的物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额或部分款项。7、被告陈道明、朱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两台设备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24期及每月租金金额等,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起被告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拖欠多期租金,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称根据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诉讼请求1,且变更诉讼请求3为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违约金71760元及以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余诉请不变。被告东方公司、陈道明、朱红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日盛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东方公司(承租方/乙方)、陈道明、朱红霞(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A16010059),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自主选定,为乙方购买买卖合同附表所记载的租赁物租予乙方;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首付款65.4万元,余款152.6万元,分24期支付,上述首付款项向租赁物之出卖人支付,视为乙方代甲方向出卖人支付之贷款,并与本条乙方应付之首付款相抵;租赁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1月20日,共24期,交付预定日2016年2月,租金第1期为3200元,第2-24期每期73200元,第1期支付日2016年2月22日,第2期开始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手续费7万元。租赁物为多功能数控造粒机两台,厂牌玖德隆,型号为JDC-76B-180;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乙方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承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处理债权的相关费用;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同日,案外人玖德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德隆公司)(卖方)、日盛公司(买方/出租方)、东方公司(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A16010059-1),约定买卖标的物系购买方(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的合同编号A1601005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标的物,标的物总计价款人民币218万元,买方收到承租方出具的《起租通知书》并确定起租及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供应商确认函》及承租人《付款指示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同日,玖德隆公司(卖方/甲方)、日盛公司(购买方/乙方)、东���公司(承租人/丙方)签订了《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书》,载明乙方与丙方签订了编号为A16010059-1的买卖合同,针对销售合同项下标的物总价款的履行,约定首付款65.4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丙方支付予甲方;买卖物品的剩余价款152.6万元,有乙方支付予甲方。后玖德隆公司向日盛公司出具《供应商确认函》,确认已收到东方公司代日盛公司支付的机器设备首付款65.4万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日盛公司依约向玖德隆公司支付了152.6万元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公司签署《起租通知书》,载明编号为A1601005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并订于2016年2月22日正式起租。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手续费7万元及租金3200元,于2016年3月18日、4月21日、5月20日、6月20日均支付租金73200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390800元及违约金8515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3908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东方公司、陈道明、朱红霞向原告分别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均确认江苏建湖县××区××路××号为送达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承租人/连带保证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承租人/连带保证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承租人/连带保证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再查明,原告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3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39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因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即至2017年6月14日的违约金为85156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908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确认租赁物为原告所有,有权以处置租赁标的物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债务的主张,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以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张就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抵偿上述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道明、朱红霞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东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道明、朱红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方公司追偿。被告东方公司、陈道明、朱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390800元,并赔付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违约金85156元以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90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3380元。三、被告陈道明、朱红霞对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道明、朱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2元,由被告建湖东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陈道明、朱红霞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