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康鸿新与宋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鸿新,宋红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501号原告:康鸿新,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宋红山,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康鸿新与被告宋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承诺半年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被告宋红山缺席未作辩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该借款为无固定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鸿新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康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红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宋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李宇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