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景芳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芳,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853号原告:景芳,女,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第一小学教师,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锋,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德惠市广播电视台播音员,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该单位法务部职员。原告景芳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7591.0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日签订绿地海域中央墅B区10栋306号房屋,单价为每平米7459元,面积101.77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房售证[2011]第170号),总房款759102元。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家支付违约金。3、1、2均。目前,距离合同约定交房日期2013年6月30日,已经超过540个工作日,原告在期间多次到售楼处咨询,没有收到任何办理房产权属证的信息,被告已违反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内容的规定,原告选择第2种方式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适度减少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后54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因条件不具备,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已付房价款1%的方式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景芳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7591.02元(计算依据为:支付违约金=已付房价款*1%=759102元*1%=759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