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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姜勇、陈振宇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陈振宇,黄飞龙,曹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勇,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址黄石市黄石港区。2005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168195,手机号码。辩护人谢喜华,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7201110359376,手机号码。被告人陈振宇,绰号“猛”,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址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手机号码。被告人黄飞龙,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址当阳市。2010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曹东,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2011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勇、陈振宇、黄飞龙、曹东犯寻衅滋事罪、陈振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勇、陈振宇、黄飞龙、曹东及各辩护人梅怀东、谢喜华、王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人姜勇的辩护人梅怀东提出伤情重新鉴定。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勇因琐事与魏某产生矛盾,意欲报复。2016年5月30日晚,姜勇得知魏某在浠水天泽酒店音乐会所娱乐的消息后,遂安排代中文(网上逃犯)组织人手,代中文则叫来被告人黄飞龙、曹东等人,后姜勇、陈振宇、黄飞龙、曹东、代中文、程某(在逃)、胡某及另外一人(身份待查)等人乘坐两辆小车前往浠水,车内携带有防刺背心和砍刀。在距离天泽酒店不远处,除姜勇、胡某外,其余人全部穿上防刺背心,手拿砍刀。到达天泽酒店后,姜勇和程某先行上楼寻找魏某,姜勇在四楼一包厢发现魏某后,程某下楼带领代中文、陈振宇、黄飞龙、曹东以及一身份待查人员来到包厢,欲强行带走魏某,魏某当时正在包厢内与陈某1、饶某1、李某1、林某、钟某、刘某2等人娱乐,双方遂发生揪扯,姜勇用枪向天花板开了两枪,后姜勇等人将魏某强行带离包厢。期间,双方人员一直处在揪扯中,行至三楼至四楼楼梯口处,陈某1腹部被人砍伤倒地,饶某1、李某2颈部被砍伤,林某右手指及肘部被砍伤。后姜勇带领陈振宇等人迅速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1、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饶某1、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振宇案发前在九江市购买手枪一把,案发后藏匿自家门口消防栓里面。2016年7月1日,陈振宇电话告知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教导员藏枪地点,浠水县公安局民警随即赶往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街道沿湖路866号2单元903室即陈振宇家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手枪一把、子弹两颗。2016年7月28日,浠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黄石市西塞山澄月路花园小区601室将四被告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入库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1、李某1、饶某1、林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魏某、刘某1、刘某2、王某1、钟某、王某2、白某、江某、倪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天泽酒店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姜勇、黄飞龙、曹东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振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勇、陈振宇、黄飞龙、曹东对指控均辩解姜勇没有开枪,是陈振宇开枪。被告人姜勇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辩解意见外,还认为,被告人姜勇因琐事欲报复魏某,几被告人为了达到伤害特定人员而实施了排除行为,导致其他人员受伤,属伤害对象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李某1不配合重新鉴定,不能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应认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振宇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被告人姜勇与魏某系朋友,因故产生矛盾。2016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姜勇得知魏某与朋友在浠水天泽酒店音乐会所娱乐,指使代中文(在逃)组织人员报复魏某,代中文遂邀约被告人黄飞龙、曹东等人。被告人姜勇、陈振宇、黄飞龙、曹东和代中文、程某(在逃)、胡某等人携带防刺背心和砍刀乘车前往浠水天泽酒店音乐会所。次日1时22分许,被告人姜勇在该会所四楼一包厢内发现魏某后,指使被告人陈振宇、黄飞龙、曹东和代中文、程某等人带走魏某。魏某的朋友陈某1、饶某1、李某1、林某、刘某2等人制止,双方发生揪扯,被告人姜勇一方向天花板开枪阻止对方扯劝。被告人姜勇等人将魏某强行带离包厢,现场混乱。在纠扯中,被害人陈某1、饶某1、李某1、林某被砍伤。后被告人姜勇带领陈振宇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饶某1、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勇的辩护人梅怀东对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李某1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致不能重新鉴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30日2时27分魏某报警,称2016年5月30日1时30分,被告人姜勇带人拿刀和枪要强行将其从天泽音乐会所带走,姜勇在会所内开了两枪。⑵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⑶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8日,浠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黄石市西塞山澄月路花园小区601室将四被告人抓获。⑷谅解书。证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1、李某1、饶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⑸刑事裁判文书。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书、(2009)西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刑终字第0018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飞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曹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被害人陈述。⑴陈某1陈述:2016年5月29日晚,我、饶某2、江某、魏某等人在天泽酒店为刘某2的女朋友钟某庆祝生日。姜勇进来喝了一杯酒,过了几分钟,有六个穿特警服的人进来,手上都拿着砍刀和匕首,姜勇叫他们将魏某带走。这六人往外拖魏某,有人过去扯姜勇,姜勇拿出手枪朝天花板开了一枪。魏某被扯到四楼楼梯口,我过去对姜勇说算了,姜勇那边有人拿匕首捅我一刀,我胸口流血倒地,姜勇往楼下跑了。⑵李某1陈述:2016年5月29日晚,我、刘某2、陈某1、饶某1、魏某等人在天泽酒店KTV包厢庆祝钟某生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姜勇进来和刘某2喝一杯酒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姜勇带十几个穿黑色统一服装的人进来,都是左手拿匕首、右手拿刀,姜勇说把魏某带走,那十几个人就过来抢魏某。我们拦住不让抢,姜勇拿出手枪,对着天花板开了两枪,那些人就将魏某抢走了,现场很混乱,我们被那些人砍伤了。⑶饶某1陈述:2016年5月29日晚,我、陈某1、李某1从黄石赶到浠水天泽酒店庆祝钟某生日,包厢里还有江某、魏某等人。大约晚上1点多钟,七、八个穿黑色防弹服的人到房间,有两、三个人将魏某往外拖,我们去扯,姜勇突然拿出枪朝天花板开了一枪,说就带魏某一人,叫我们不要管。我上去扯魏某时,被对方的人用匕首划伤脖子,李某1和陈某1也受伤了。⑷林某陈述:2016年5月30日凌晨1点多钟,我们为朋友庆生,突然有七、八个人进入包房要强行带走魏某,他们全部身穿黑色防弹背心,右手都绑了一把砍刀。我们去拦,姜勇对天花板连开两枪,还说谁敢动手就打死谁。然后他们就把魏某往外拖,现场混乱,我有三个朋友被砍伤了。3.证人证言。⑴胡某证言:2016年5月29日晚上,姜勇打电话我。我去一茶楼与姜勇见面,看到有人提个袋子放到白色大众车后面。姜勇安排我坐凯迪拉克车,有些人上了程某开的那辆白车,一起到浠水。快到浠水时,姜勇叫车停在路边,给每个人发警察的背心,我说我刚放出来不去。在车上,姜勇对代中文说东西(枪)都带上了。到了天泽酒店,姜勇和程某先上去,没多久程某下来,每人拿一把砍刀,从侧楼冲上去,我在外面等着。过了五、六分钟,倪某开辆奥德赛车过来,我就到奥德赛车副驾驶室坐着。接着姜勇和六个刀手从酒店跑出来,姜勇和代中文上了车,其他人上了另外两辆车。在回黄石的路上,姜勇说刚才准备带一个人走,但是人太多没办成,他还开了枪。姜勇怕黄石有警察设卡,让所有人把刀都放在白车上,还叫倪某开凯迪拉克车,我和倪某一起回黄石。⑵魏某陈述:2016年3月2日,姜勇的小孩满月,我有事没去,姜勇认为没给面子。2016年5月30日1时30分许,我和朋友在四楼一个包厢里聊天,姜勇到包厢看一眼后就离开。过一会儿,姜勇带七、八个人上来,每人都穿着黑色防弹背心,手上绑着砍刀,姜勇叫那些人将我带走,他还拿出手枪开了两枪,说谁动打死谁。在三楼楼梯处,姜勇的人将我的朋友砍伤。⑶钟某证言:2016年5月29日我过生日,王某2和白某、刘某1、李某1、饶某1、陈某1、刘某2、魏某等人在天泽酒店为我庆祝。凌晨12点多钟,我酒喝多了睡觉,突然感到外面好混乱,但人没醒,被扶到房间休息。⑷王某2证言:2016年5月29日晚,我和白某在浠水天泽酒店陪钟某过生日,一起的还有魏某、刘某2、李某1、饶某1等人。过了12点钟,听到包厢很吵,一声枪响,我们不敢出去,听说是姜勇开的枪。⑸白某证言:2016年5月29日晚,我和王某2、钟某、刘某2几人一起到浠水天泽酒店唱歌。大概晚上一点半左右,姜勇带了七、八个穿黑衣服的人进来,每人手上都拿了砍刀,要将魏某拖出去。刘某2他们也跟着出去了,接着就听到枪声。饶某1、李某1和陈某1受伤了,有人说是姜勇开的枪。⑹刘某1证言:2016年5月30日凌晨一点多钟,我和朋友陈某1等人正在天泽音乐会所玩,姜勇在我们包房转一圈走了。没隔一分钟,姜勇又来到包房,后面跟着七、八个年轻人,都穿着防弹衣,手上拿刀,姜勇叫他们带走朋友魏某。我们不让他们带魏某,姜勇就对天花板开枪,陈某1等人被他们砍伤了。⑺刘某2证言:2016年5月29日晚,我和朋友一起在天泽音乐会所为我女朋友钟某庆祝生日。晚上一点多钟,姜勇进来喝了一杯酒就离开了。不一会儿,姜勇带着七、八个人进来,他手上拿着枪,其他人穿着防弹衣和手上绑着砍刀,姜勇要求带走魏某。我们阻止,姜勇朝天花板连续开了两枪。我女朋友拦着我,后面的事就不清楚。除了姜勇外,我还认识一个叫“猛”的年轻人,李某1他们被砍伤了。⑻王某1证言:2016年5月30日一点半钟,我和表哥魏某等人一起为朋友过生日,看见包间有人往外走,我也跟着出去。我挤到过道时,发现有两个人右手都绑着砍刀,左手拉魏某,一个右手拿把黑色小手枪的人也在拉,还朝天花板开了两枪,要带走魏某。我们有三个人受伤被送到黄石医院去了。⑼江某证言:2016年5月29日晚上,我和饶某1、陈某1一起到浠水天泽酒店为朋友过生日,有个穿黑色短袖的男人进到房间,然后又走出房门,接着指挥六、七个穿制服、手拿匕首和刀的人带走魏某。我们制止,那个带头的人对着天花板开了一枪,魏某就被拖出去了。我看到陈某1、饶某1、李某1三人受了伤,对方的人看到可能事情搞大了就把魏某放了。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姜勇供述:2016年5月29日晚23点多钟,我和代中文、程某、陈振宇、胡某等人在黄石一茶楼玩,陈江打电话说刘某2的女朋友过生,请我到浠水去玩。我得知魏某也在,就安排代中文找几个人并带上刀。大概半小时后,代中文带四个人开车过来,提了几个袋子,里面是刀和防刺背心。我们一起开两台车到浠水,由于魏某认得我们的车,我就叫倪某开辆车到浠水,方便回去。车停在天泽酒店路边,我让代中文分发刀和防刺背心。我和程某先从天泽KTV侧门上到三楼,看到上面门没关,就让程某下楼去叫其他人。魏某在包厢里,我先跟刘某2和他女朋友敬一杯酒。有个人进来问我,外面有好多人,是不是与我一起的,我就知道人都上来了。我直接走过去扯住魏某的头发,叫程某他们带走。魏某的人拦住不让走,在过道时,我听一声枪响,往后一望,是陈振宇开的枪。在下二楼的楼梯间,双方发生冲突,我们的人砍伤了李某1与“勇儿”,我怕事情闹大就都走了。⑵陈振宇供述: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一个茶楼碰到姜勇,姜勇叫我一起出去办事,我怕有危险,就回家把手枪带上。我坐程某开的一辆白色轿车,黄飞龙、曹东和另一个瘦个子男人坐在后排,跟着姜勇的黑色越野车到浠水。快到浠水城区时,我们每人穿上防弹背心和手拿一把砍刀。到了天泽酒店,程某和姜勇先上去,没过几分钟,程某下来叫我们上去。在一个包厢里,我看到姜勇搭着一个中年男人肩膀,要把这个人往外拉,但这个人的朋友不让姜勇带走,双方发生推搡。我就拿出手枪朝天花板开了一枪。双方在一个楼梯间僵持住,对方有人认识姜勇,在那里劝和,我这边那个瘦个子男人将对方的“勇”捅伤,后来姜勇叫走,我们就开车回黄石,刀随处丟掉。⑶黄飞龙供述:2016年5月29日晚上七、八点钟,代中文打电话我,说跟别人扯皮,要我一起去。一辆白车过来接我,“猛”坐在副驾驶室,我们跟着姜勇的车到浠水。快到天泽酒店时,两车人都下来,代中文跟每人发一件防弹背心和一把砍刀。到了天泽酒店后,除越野车小车司机没下来外,其余人都拿着刀到天泽KTV四楼,挨个包厢找。在第四个包厢里,我看到“猛”与白车那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和一个黄衣男人揪扯,代中文喊“带出去”,我就上前用刀比着那个黄衣男人,把那个人往楼下拽。在四楼与三楼楼梯转角处,黄衣男人那边的人不让我们走,双方拉扯一、两分钟,后来有人喊“死人了”,姜勇就让我们走。在回黄石的路上,代中文将防刺服和砍刀收走。⑷曹东供述:2016年5月29日晚上9点左右,代中文打电话,叫我和黄飞龙到茶楼去。我和黄飞龙到茶楼后,代中文交待办事时不要动手,只是凑人数,然后我、黄飞龙、陈振宇坐一辆白色轿车到浠水,司机不认识。快到浠水时,代中文跟每人发一件防刺背心一把砍刀一副手套。在天泽酒店四楼包厢里,我看到代中文跟别人拉扯,刀都拿在手里,突然听到一声枪响,所有人都静下来,估计是代中文和陈振宇中的一个人开的枪。双方拉拉扯扯,代中文把从包厢里拉出的男人放了,对方也将姜勇放了。我下楼时发现多了一辆奥德赛车,代中文让我们坐这辆车回黄石。5.辨认笔录。魏某、陈某1、饶某1、李某1、刘某2、王某1辨认被告人姜勇是2016年5月29日晚开枪的人;陈某1辨认陈振宇是2016年5月29日晚的刀手;胡某辨认被告人姜勇、倪某2016年5月29日晚参与打斗,陈振宇、黄飞龙、程某是刀手。6.鉴定意见(浠)公(刑)鉴(法)字(2016)310、311、312、313号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鉴定人李某1、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饶某1、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勘验、检查笔录。黄公(浠)勘【2016】050184号及现场照片浠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5月30日1时30分浠水天泽音乐会所四楼现场情况。8、视听资料。⑴2016年5月30日浠水天泽酒店音乐会所二楼楼道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姜勇等人1时22分许上楼,1时30分许姜勇持枪同其他人下楼等基本情况。⑵四犯罪嫌疑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勇、陈振宇、黄飞龙、曹东的质证意见同辩解意见,是被告人陈振宇开枪,没有其他异议。三辩护人还认为,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因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伤情重新鉴定,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分析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是被告人姜勇是否开枪、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是否是轻伤。被害人陈某1、饶某1、李某1、林某、证人魏某、王某1等人证明是被告人姜勇开枪;被告人姜勇、陈振宇庭前供述是陈振宇开枪,曹东供述不知是代中文还是陈振宇开枪,四被告人均当庭供认是陈振宇开枪;被害人、证人、被告人之间均有利害关系,各方对是谁开枪均各执一词,虽然证人胡某证明听姜勇说他开枪,但其证言属传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监控录像中显示姜勇提枪下楼,不能直接证明姜勇开枪,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人姜勇开枪还是被告人陈振宇开枪。被告人姜勇的辩护人依法申请伤情重新鉴定,被害人李某1无正当理由拒绝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在具体量刑时予以酌量。上述证据,均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陈振宇电话告知浠水警方,其将购买的1支手枪藏匿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街道沿湖路866号2单元903居所门口的消防栓内。当日,浠水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振宇居所进行搜查,从消防栓内查获仿制“64式”手枪1支、子弹2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入库单、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1日,浠水县公安局民警搜查被告人陈振宇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街道沿湖路866号2单元903居室,查获并扣押手枪1支和子弹2颗。2、陈某2证言:我是陈振宇的母亲,他在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回过家。2016年7月1日,浠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我家防盗门边的消防栓里,查获一把手枪和两发子弹。3、被告人陈振宇供述:我在一个卖弩的新疆人那里花5000元买了一把枪,他送我三发子弹。我在浠水天泽酒店开一枪后就藏在我家门口的消防栓里,里面还有两颗子弹。我跟浠水警察打电话,告诉枪藏在家里,警察已经找到了。4、鉴定意见。(黄)公(刑)鉴(痕)字【2016】033号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枪支疑似仿制“64式”手枪,具有致伤力,能够认定为枪支。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振宇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勇因与魏某产生矛盾,为泄愤伙同被告人陈振宇、黄飞龙、曹东等多人持枪械逞强斗狠,并致伤多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振宇不具备国家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规定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勇的行为仅针对魏某,对象特定,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姜勇确属因故对特定对象不满并欲报复,但当其组织多人持枪械公然闯入公共场所时,其行为已侵害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人们社会生活基本准则;当其带人走的意图受阻时,仍逞强斗狠,指使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枪械强行为之,随意殴打多人并造成多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其侵害的对象由特定转化至不特定,明显超出了其因故报复特定对象的主观犯意,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基本规则的严重破坏。因此,被告人姜勇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有关情节,本院定罪处罚时已予以考量。被告人姜勇组织、指挥多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振宇受姜勇邀约积极参与,可视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相对较小,比照主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飞龙、曹东受他人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可认定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振宇案发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未被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行,公安机关据其供述查获了涉案枪支,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飞龙、曹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陈振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飞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四、被告人曹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勇的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陈振宇的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被告人黄飞龙、曹东的刑期均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