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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红珍与东莞市晶晖针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珍,东莞市晶晖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941号原告:夏红珍,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舸,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晶晖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298386X6。法定代表人:陈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芬,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夏红珍与被告东莞市晶晖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晖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舸,被告晶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晶晖公司支付夏红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50元;2.晶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夏红珍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晶晖公司,担任补衣,每月工资3,500元。夏红珍于2017年2月13日因晶晖公司单方调岗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然调岗事实未被仲裁庭确认。夏红珍认为,调岗事实晶晖公司在仲裁时的答辩构成自认。夏红珍的工作岗位是补衣,在补衣组,案涉16名员工并不是如晶晖公司所说是同一生产组,而分属于查返缝、钉唛、补衣、总查、复查、烫衣、缝办各组,代表各道工序,统一归于后整部。晶晖公司所说会针对不同客人安排一个或几个生产组,违反生产管理常识,凡客人产品需要补衣,皆出夏红珍所在组完成,如要其他工序,则依次由相应各组完成,流水作业,如此才符合生产分工之原则。晶晖公司于仲裁时提到夏红珍报到时,不想跟其他组别的员工和师傅共事,可见晶晖公司的调整是跨组的工种调整,是工作岗位的变动。因各组协同生产,一直以来就是这样做的,此处夏红珍要与其他组员工共事,只有一种解释,即夏红珍组别也就是生产岗位发生了变更。被告晶晖公司答辩称:晶晖公司并无单方调岗的行为,夏红珍以晶晖公司单方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晶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晶晖公司主张夏红珍于2014年5月7日入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夏红珍的主张,确认夏红珍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夏红珍在晶晖公司处担任补衣的职务,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夏红珍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止,后晶晖公司安排春节放假,并通知员工于2017年2月12日正常上班;2017年2月13日,夏红珍以晶晖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时间长为由向晶晖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况,晶晖公司则表示是曾向夏红珍等员工提出调岗,但并未真正调岗,夏红珍则表示晶晖公司通知其调岗,是从后整部调至前整部,前整部的工作比后整部简单,加班时间变少因此工资会相应变低,但夏红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7年2月15日,夏红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50元。(3,500元/月×3个月)。该庭于2017年4月1日裁决如下:驳回夏红珍的全部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夏红珍以晶晖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时间长为由向晶晖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理由客观存在;其次,即便夏红珍主张的理由存在,晶晖公司变更工作岗位,并未出现工资降低以及带有侮辱性质的情形,晶晖公司的调岗行为应当属于其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最后,夏红珍主张的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长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夏红珍要求晶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红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夏红珍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