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与胡迁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胡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45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营者:林家进,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迁明,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胡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50,495.00元及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0元,申请执行费657.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迁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贤贵审 判 员  周向阳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