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28岁(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三秋、检察官助理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颜某采用翻墙入院、撬钻窗户等方式入户盗窃,分别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某村一区22号王某家中盗走花生油1桶、大米半袋,在漷县镇某村108号杨某1家中盗走耳环1对、金戒指1枚等物,在漷县镇某村一区92号宋某家中盗走手镯2个、项链2条,在漷县镇某村二区71号徐某家中盗走电磁炉1个、电饭煲1个、藏刀3把、红酒2瓶、软中华烟4条、茅台酒3瓶,在漷县镇某村二区6号张某1家中盗走五粮液白酒10瓶、飞天茅台白酒6瓶,在漷县镇某村38号魏某家中盗走大米1袋。2017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采用撬钻窗户方式进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村281号赵某家中盗窃时,被赵某当场发现并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颜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盗窃的烟灰缸1个,垃圾袋1卷、笤帚1个以及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经鉴定,宋某家中被盗的手镯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0元;徐某家中被盗的电磁炉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77元;张某1家中被盗的五粮液白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192.3元;魏某家中被盗的大米1袋价值人民币68元;赵某家中被盗的笤帚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王某、杨某1、宋某、魏某、徐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张某2、贾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八十九元三角,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九十二元三角。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颜某花生油一桶、大米半袋,发还被害人王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颜某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杨某1。四、扣押在案的背包一个、手套二只、钳子二把、锥子一把、螺丝刀三把、刀一把、手电一个、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