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戴荣华与陆颖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华,陆颖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796号原告戴荣华,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波,湖北省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陆颖萍,女,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负责人温沁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戴荣华诉被告陆颖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华及其代理人史富波、被告陆颖萍、被告大地财保十堰公司的代理人赵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10时51分许,被告陆颖萍驾驶鄂C×××××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十堰市××箭区五一厂路段时,将行人戴荣华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颖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戴荣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51天,诊断为胸1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鄂C×××××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陆颖萍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4342.75元(医疗费4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230元,护理费8169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大地财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戴荣华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颖萍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三:原告出院记录、病历、病情证明书、门诊费发票;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据五:原告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被告陆颖萍、大地财保十堰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陆颖萍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原件、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称垫付医疗费共计7804.21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十堰公司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应按新的鉴定意见,营养费应按医嘱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大地财保十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戴荣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十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C×××××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225.96元(其中原告垫付421.75元,被告陆颖萍垫付78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6593元[(5698.96+5264.13+4992.65)元÷3个月×5个月]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712.52元;被告陆颖萍垫付的医疗费7804.21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荣华各项损失100908.3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陆颖萍垫付的医疗费7804.21元;三、驳回原告戴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陆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