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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牛某,彪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6年5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经开分局)民警抓获,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绰号“小虎”,农民。2016年5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牛某,农民。2016年5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彪某,绰号“眼镜”,农民。2016年5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海波、赵亮,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6年5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决定,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于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2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居民。2016年5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云、郭渝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牛某、彪某、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牛某、彪某及其辩护人徐海波、赵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徐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日晚至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高某、彪某、张某乙携带事先准备的弹弓和钢珠,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陕A×××××),从西安市未央区上水腰村出发,经西安市未央区、灞桥区等地,由张某乙驾车,张某甲、高某、彪某以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射击沿路停放的汽车玻璃、沿途商户、单位大厅门玻璃、加油站玻璃等,致多辆车辆玻璃毁坏,多家商户、单位大厅等玻璃毁坏及加油站玻璃毁坏。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493元。经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加油站玻璃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00元。2、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牛某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陕A×××××)去商洛市商州区,途经秦岭隧道。三人以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射击福银高速秦岭隧道消防箱玻璃共计57块。经商洛市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620元。3、2016年5月8日、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牛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驾驶两辆面包车两次来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901公交车站,以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射击停放在路边的901路公交车车玻璃,先后致四辆公交车上多块玻璃毁坏,造成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920元。4、2016年5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牛某、彪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驾驶两辆面包车途经高陵、临潼等地,以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射击沿途停放的车辆及店铺玻璃。在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长庆西路,射击泾渭镇华东服饰广场正门钢化玻璃,造成损失价值共计约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牛某、彪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丙、党某、张某甲丁、张某甲戊、汪某、刘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物证Y字形弹弓三把、钢珠58颗、橡胶皮筋三根、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号陕A×××××);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现场提取钢珠照;案发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坏钢化玻璃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洛阳轴承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中心钢球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光盘两张,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牛某、彪某、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牛某、彪某、张某乙、张某丙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结伙作案,以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彪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彪某的犯罪情节不适用《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2、被告人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是从犯,请求比照全案从轻判处;3、被告人彪某到案后即如实交代全部罪行,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比照全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投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3、被告人张某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张某丙家庭情况特殊,希望法庭对张某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为寻求刺激,购买弹弓和钢珠,纠集他人多次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3833元,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高某和牛某多次参与共同犯罪,并积极实施毁损财物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分别为43833元和31740元,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参与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21213元,在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开车,所起作用较小,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彪某参与共同犯罪两次,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14293元,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造成损失较少,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共同犯罪多次,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9120元,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造成损失较少,系本案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又查明,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彪某的手机号码经常与被告人张某丙联系,侦查人员通过村委会治保人员联系到张某丙,张某丙到村委会后,通过了解,彪某系其房客,侦查员通过张某丙联系到彪某。在侦查员与张某丙初步询问的过程中,张某丙并未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案件的事实。侦查人员后期通过对被告人张某甲、彪某等人的审讯,进一步发现了被告人张某丙的违法犯罪事实,对其进行抓获,故被告人张某丙没有自动投案,对辩护人其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丙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又查明,本案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四、被告人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六、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七、作案工具Y字形弹弓三把、钢珠58颗、橡胶皮筋三根予以没收并销毁;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号陕A×××××)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苏 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