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1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和建、陈子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和建,陈子瑜,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321号之一申请人林和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子瑜,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岳梅,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和建与被告陈子瑜、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和建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子瑜、岳梅还人民币6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子瑜、岳梅的银行账户。经与民二庭核查,在该案所涉债务期间岳梅已与陈子瑜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岳梅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申请人林和建亦认可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岳梅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原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