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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孔令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锋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锋,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XX,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锋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4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孔令锋在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担任设备部经理、生产部经理期间,单独或与该公司员工陆某(已判刑)、吴某1(另案处���)等人合伙,利用负责设备、材料采购的职务之便,为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产品销售至长江公司提供方便,多次收受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给予的好处费、回扣共计人民币633947.5元。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令锋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部分属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孔令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令锋系自首。2、被告人孔令锋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孔令锋在长江公司担任设备部经理、生产部经理期间,单独或与该公司员工陆某(已判刑)、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利用负责设备、材料采购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给予的好处费、回扣共计人民币633947.5元,为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在产品销售至长江公司等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孔令锋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4340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4月,被告人孔令锋在长江公司担任设备部经理期间,与该公司设备部员工陆某合伙,利用负责设备采购的职务之便,共同收受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汪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600元,为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在钢化炉销售等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孔令锋分得赃款人民币10800元。2、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孔令��在长江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电脑软件采购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南京思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500元,为南京思谋科技有限公司在软件销售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孔令锋分得赃款人民币28500元。3、2011年6月间,被告人孔令锋在长江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设备采购的职务之便,收受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为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钢化炉销售等方面谋取利益。4、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孔令锋在常州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与该公司设备部副经理陆某等人合伙,利用负责设备采购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徐州康姆罗拉特种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张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民币316972.5元,为徐州康姆罗拉特种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在陶瓷磙销售等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孔令锋分得赃款人民币177177.5元。5、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孔令锋在长江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与该公司采购员吴某1等人合伙,利用负责设备采购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张家港市五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5875元,为张家港市五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油墨销售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孔令锋分得赃款人民币76932元。案发后,被告人孔令锋退出赃款人民币170800元。审理中,被告人孔令锋退出赃款人民币172609.5元。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343409.5元。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证实长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万某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证实被告人孔令锋的身份以及在长江公司工作的情况。(3)采购合同、采购发票统计汇总表等书证,证实长江公司与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业务往来情况。(4)证人万某1(系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令锋在长江公司生产部、设备部等部门工作,先后担任生产部经理、设备部经理,被告人孔令锋在职期间收受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业务单位相关人员给予的好处费。(5)证人万某2(系长江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长江公司与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业务住来情况。(6)证人汪某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海福谭向长江公司销售钢化炉及配件,给予被告人孔令锋以及陆某好处费,并将钱款汇至被告人孔令锋银行卡的情况。(7)证人杨某1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南京思谋科技有限公司对长江公司软件系统进行维护,多次给予被告人孔令锋好处费,并将钱款汇至被告人孔令锋银行卡的情况。(8)证人王某1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江公司销售钢化炉、热弯炉及配件,给予被告人孔令锋好处费,并由周某将钱款汇至被告人孔令锋银行卡的情况。(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让其给被告人孔令锋汇款的情况。(10)���人张某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徐州康姆罗拉特种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江公司销售陶瓷辊,多次给予被告人孔令锋好处费,并由刘某1将钱款汇至被告人孔令锋以及被告人孔令锋指定的吴小黎的银行卡。(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徐州康姆罗拉特种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张某让其汇款给被告人孔令锋的情况。(12)证人杨某2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家港市五禾玻璃公司向长江公司供应油墨,多次给予被告人孔令锋好处费,并将钱款汇至被告人孔令锋指定的吴小黎的银行卡。(1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孔令锋合伙,在向上海福谭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钢化炉过程中,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0800元,在向徐州康姆罗拉特种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陶瓷磙过程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32795元。(1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在向张家港市五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油墨过程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9943元。(15)证人吴某2、吕某、季某、刘某2、王某2的证言,证实收取被告人孔令锋给予的钱款的情况。(1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孔令锋家属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70800元。(17)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孔令锋的归案情况。(18)被告人孔令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孔令锋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在尚未受到讯问的情况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第一次讯问时并未供述犯罪事实,而是在之后的多次讯问中逐步交代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孔令锋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令锋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令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令锋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43409.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玥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