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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新林、栾远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林,栾远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林(曾用名刘兴林,绰号刘三),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区看守所。被告人栾远权,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武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林、栾远权于2017年1月的一天,到武隆区XX乡XX组李某家,采取撬窗入室方式,将李某家价值1320元的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630元的30斤腊肉盗走,案发后,被盗液晶电视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被害人,被盗腊肉被全部挥霍。同月20日晚,二被告人到丰都县XX乡XX村X组秦某家,将秦某家饲养的价值650元的50斤山羊一只盗走,次日以700元价格销赃给栾某,后二被告人退赔650元给秦某。同年3月29日,二被告人到武隆区xx镇xx村xx组傅某家,将傅某家价值900元的8只(重50斤)鸡盗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新林、栾远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新林、栾远权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退赔大部分赃物,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分别判处刘新林、栾远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及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追缴未退赃款。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审理了本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栾远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新林、栾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630元;违法所得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