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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675号原告吉林省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胡同铭仁大厦7栋1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孙晓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城西镇四间村。法定代表人王亭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起,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委*组,系村书记。原告吉林省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秋泉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亭军、委托代理人高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所辖部分村屯进行道路维修,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912594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验收使用,但所欠工程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259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实在2014年8月经投标方式由原告对我们的村路进行维修,系包工包料的形式,竣工后进行验收已投入使用,总造价912594元,该款一直没给原告,这笔款应该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所辖部分村屯道路维修,合同总价款为912594元,合同工期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工程款912594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1项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后支付。”该工程系2014年9月19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12594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给付逾期付款付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本院应予支持。关于95%本金即866964.3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另45629.7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村民委员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2594元及利息(其中866964.3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另45629.7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凯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