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佃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佃虎,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从滨海县看守所押回。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佃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佃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佃虎至射阳县合德镇康平路恒通池男浴室内,窃得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50元及苹果6手机1部。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张佃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佃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佃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佃虎至射阳县合德镇康平路恒通池男浴室内,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放置在3号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及苹果6手机1部。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张佃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佃虎的供述和辩解;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6、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佃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佃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佃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佃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佃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未退还赃款50元,责令被告人张佃虎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