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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孙学云、杨洪平与马骏、张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云,杨洪平,马骏,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278号原告:孙学云,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杨洪平,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马骏,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张琴,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孙学云、杨洪平与被告马骏、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云、杨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骏、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云、杨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马骏向陶欣借款100000元,由两原告担保,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陶欣多次催要未还,2017年5月3日原告替马骏向陶欣还款100000元。被告马骏、张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被告马骏因经营需要,向陶欣借款100000元,并由两原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被告马骏同时向陶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有本人马骏(身份证号码)于今日向陶欣,借款现金(大写)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马骏,电话:137××××2369,担保人:孙学云杨洪平。款借出后,陶欣多次催要未还,2017年5月3日,两原告代为向陶欣还款100000元,并由陶欣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杨洪平、孙学云替马骏担保还款共计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人,陶欣,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骏向案外人陶欣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孙学云、杨洪平担保。因被告马骏没有还款,原告孙学云、杨洪平承担了向陶欣还款100000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骏、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学云、杨洪平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骏、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锦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