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汝兵与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汝兵,黄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52号原告:林汝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原告林汝兵与被告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000元以及律师费1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当即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然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原告林汝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有效且已实际交收款项;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原告结婚证及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共同证明20万元在原告住处交收,即在原告妻子身份证的地址上交付的。经原告林汝兵书面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在庭审时称:证人同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证人介绍,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在证人见证下,原告当即在其位于乐昌市a街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黄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林汝兵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梁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特向林汝兵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仟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约定每月1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十二个月)。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赔偿违约金为借款百分之五十(50%)/月。本人证实黄剑借款是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与其是本人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被告黄剑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按指模,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并按指模。在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的当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在其家中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希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12个月),违约金8000元(从2017年2月2至2017年4月1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2个月),律师费10240元(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56000元的4%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且有《借条》、证人证言等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12个月为48000元符合上述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本金200000元从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共计2个月的违约金8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因此,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欠原告林汝兵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违约金8000,共计25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原告林汝兵。二、驳回原告林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80元,由原告林汝兵负担101.80元,被告黄剑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