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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渠秀丽与新疆正和联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秀丽,新疆正和联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450号原告:渠秀丽,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新疆正和联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赵桂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梅,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秀丽与被告新疆正和联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联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丽,被告正和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赵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去北京两趟出差往返机票、出租车费用、购买礼品等费用6885.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两倍的赔偿金40000元;4、被告按20000元工资基数给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市场部副总经理,主要全权负责公司市场拓展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的薪酬为月薪税后20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原告出差等费用由被告报销。原告正式就职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共计46666.80元,9月至11月工资一直拖欠未发,也不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保,并且不按约定报销原告因公出差费用及花费,到了2016年11月底被告竟然有意不批准原告外出跑市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继续开展工作,无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离职,并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保等。但仲裁委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工资认定标准错误,未依法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正和联盟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11月21日,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我公司基于预发绩效工资的原因,不但未欠付其工资,反而超额支付工资。2、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差旅费等费用6885.50元,因我公司均为预提差费,因此对于申请人此项支出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因原告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我公司愿意按照5000元基数为原告缴纳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社保,但原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正和联盟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业务(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工商咨询、资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社会经济咨询、企业个人信用管理服务、创意服务、企业策划设计、会议与展览服务”。2016年6月22日原告渠秀丽与被告正和联盟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为正和联盟公司,乙方为渠秀丽),该合同中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2日开始,2017年6月21日终止,为期1年;乙方的职衔或职务是:副总经理,工作部门:市场部;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按岗按绩取酬,并以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或通知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期内,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费按规定比例,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2016年11月21日原告渠秀丽离职,之后再未向被告正和联盟公司提供劳动。再查明,根据原告渠秀丽提交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正和联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发放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被告正和联盟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给原告渠秀丽转账支付6666.8元。被告正和联盟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给原告渠秀丽转账代发(2016年7月)工资6000元,同日被告正和联盟公司另给原告渠秀丽转账支付一笔款项14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正和联盟公司给原告渠秀丽转账代发(2016年8月)工资6000元,同日被告正和联盟公司又给原告渠秀丽转账支付一笔款项14000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被告正和联盟公司给原告渠秀丽转账代发工资等款项共计46666.8元。原告渠秀丽提交的办公软件截图显示渠秀丽2016年10月出勤天数为12天,2016年11月出勤天数为14天。被告正和联盟公司未给原告渠秀丽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2016年9月27日原告渠秀丽乘飞机由乌鲁木齐至北京,2016年10月9日原告渠秀丽乘飞机由北京返回乌鲁木齐,期间原告支出机票费共2240元、出租车费168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正和联盟公司拒绝报销渠秀丽该次由北京返回乌鲁木齐的机票费用。2016年11月9日被告正和联盟公司审批同意原告渠秀丽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期间至北京出差,当日被告正和联盟公司即委托案外人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渠秀丽转账支付出差备用金3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渠秀丽乘飞机由乌鲁木齐至北京,支出机票费68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正和联盟公司审批同意原告渠秀丽2016年11月20日至11月23日期间至北京出差。2016年11月23日原告渠秀丽乘飞机由北京返乌鲁木齐,两张客票行程单显示机票费分别为760元和60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正和联盟公司未为原告渠秀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因对是否返还工资、赔偿损失等事项存在争议,被告正和联盟公司作为申请人,将原告渠秀丽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返还申请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21666.08元;3、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87853.48元。2017年3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303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中记载:“被申请人答辩称:入职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离职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之后再未提供过劳动”。因对补缴社会保险、工资等事项存在争议,2016年12月9日渠秀丽作为申请人,将正和联盟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60000元;2、支付申请人北京两趟出差往返机票、打车礼品等费用6885.50元;3、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两倍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4、补缴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工资16137.93元;二、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渠秀丽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庭审中,原告渠秀丽提交其与(被告正和联盟公司财务经理)周卫琴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0000元,且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周卫琴作为被告正和联盟公司的证人出庭,周卫琴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并答复称原告渠秀丽9月底去北京,10月9号返回乌鲁木齐,被告公司没有报销是因为原告去北京不是因为工作,所以公司没有给原告报销,支出费用前要先通过钉钉软件申请,审批同意后,才能花费相应的费用,拿相应的票据报销。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渠秀丽与(被告正和联盟公司的财务经理)周卫琴通话录音、乌高新劳仲(2017)第30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办公软件截图、报销凭证、客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网银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渠秀丽请求被告正和联盟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60000元,因办公软件截图显示渠秀丽2016年10月出勤天数为12天,2016年11月出勤天数为14天,原告2016年11月21日离职,其后再未给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月(12个计薪日)及11月1日至11月21日离职前(14个计薪日)的工资,原告渠秀丽陈述其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该工资标准在原告与(被告正和联盟公司财务经理)周卫琴的通话录音已得到印证,故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月及11月1日至11月21日离职前的工资为43908.04元[20000元/月×1个月+(20000元/月÷21.75天×12天)+(20000元/月÷21.75天×14天)];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与上述通知录音及被告已实际转账支付给原告的相应月份工资金额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渠秀丽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去北京两趟出差往返机票、出租车费用、购买礼品等费用6885.50元,对于其中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27日由乌鲁木齐至北京及2016年10月9日由北京返回乌鲁木齐期间机票费2240元、出租车费168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该次往返是因公出差,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前往北京经过被告审批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1日由乌鲁木齐至北京及2016年11月23日由北京返回乌鲁木齐期间机票费2043元、礼品费1904元等费用,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出行时间与被告审批的出差时间不符,原告购买礼品亦未得到被告批准,另外被告2016年11月9日预支给原告3000元出差备用金,即使原告该次往返系出差,该备用金金额亦大于原告渠秀丽该次往返实际发生的机票等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两倍的赔偿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案中存在原告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拖欠工资及被告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或决定后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20000元工资基数给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2016年11月21日后再未给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事实上终止,终止劳动关系的当月,原告工作期限超过15天,而社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又因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项,故原告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被告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正和联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渠秀丽2016年9月至11月21日离职期间工资43908.04元;二、被告新疆正和联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渠秀丽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正和联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渠秀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正和联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渠秀丽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正和联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渠秀丽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