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7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陈思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陈思雨,陈建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7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组织机构代码:08059432-X。法定代表人陈孝斌。被执行人陈思雨,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陈建银,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思雨、陈建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思雨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1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陈思雨、陈建银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陈思雨、陈建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思雨、陈建银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陈思雨、陈建银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思雨、陈建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思雨、陈建银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7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思雨、陈建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