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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周汶萍蓝永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蓝永福,周汶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31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0940319X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2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王贵辉,行长。被执行人:蓝永福,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周汶萍,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汶萍,蓝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汶萍,蓝永福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四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因蓝永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处理蓝永福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2017)渝0111执31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国审 判 员  徐后亚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